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玉玫、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蔡湯阿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相 對 人 蔡湯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 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湯阿蘭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4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0年2月25日 2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2 110年3月11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3 111年1月6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4 111年4月26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4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1年2月18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