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9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俊程即力鈦鋼鋁行、曾俊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曾俊程即力鈦鋼鋁行於民國111 年1月7日與曾俊榮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力鈦鋼鋁行」、「曾俊榮」大小章,可知該紙本票簽發時係由力鈦鋼鋁行當時之負責人曾俊榮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曾俊榮。現力鈦鋼鋁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曾俊程,曾俊程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曾俊程即力鈦鋼鋁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曾俊榮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榮之聲請亦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