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騰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騰浩 陳謙文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7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