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范佐明、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綋彰即林奕軒 相 對 人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綋彰即林奕軒、李雋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綋彰即林奕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綋彰即林奕軒、李雋婕連帶負擔5 分之1 ,餘由相對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綋彰即林奕軒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26元,應由相對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綋彰即林奕軒、李雋婕連帶賠償聲請人9,585 元(計算式:47,926÷5=9,58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綋彰即林奕軒連帶賠償聲請人38,341元(計算式:47,926-9,585 =38,341),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