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景維文、臺北市市場處、黃宏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景維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輝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庭輝,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建廷、陳冠瑋律師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6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7 月18日變更為黃宏光,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黃宏光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後,於112年5月1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23008649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0至33、336至33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 場」(下稱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而原告係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00號三輪電動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地下一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汽車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左轉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坑洞,致系爭板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膝蓋脫臼自動復位併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於上開路面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134元: ㈠醫療費用432,22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32,22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按拖運件數個別攤商收取現金,每日收入約500元至800元,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原告得依勞動部110 年7月服務及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受有236,808元 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337,1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計6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時起 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其餘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分別以2,200元 、1,1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37,1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500+〈51×2,200〉+〈184×1,100〉=337,1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系爭基準第4條㈤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管理上開路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1,306,134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306,134元。又現今電子感應設備技術發達,可限制感應器 使用範圍,原告每月繳納300元使系爭板車可通過環南市場 設置之柵欄,被告或其委託管理之廠商並未告知原告或限制原告可通過柵欄範圍,足見被告係同意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過地下停車場汽車車道設置之柵欄而行駛系爭坡道,自非屬原告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3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已清楚標明「汽車」、「機車」圖樣,系爭坡道係專供汽車行駛,非供電動板車通行,而環南市場針對電動板車亦設有中央斜坡道以供通行,其坡度1 比8.5,較系爭坡道1比8更為緩和,而原告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人,並長年在環南市場內工作,當知系爭坡道非供系爭板車通行。又環南市場除地下停車場汽車道設有柵欄外,一樓之裝卸貨物區及中央斜坡道銜接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平面處亦設有柵欄,原告申請感應器係為通行該中央斜坡道處柵欄,而管理柵欄感應器申請及收費之訴外人驛東交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東公司)亦不會登記申請柵欄感應器欲通行何柵欄,故原告按月繳納柵欄感應器之費用,與系爭板車可否通行系爭坡道,係屬兩事,不因原告申請柵欄感應器,而變更系爭坡道專供汽車行駛之功能,原告為圖通行路線之便利,違反系爭坡道使用目的及方法,顯係個人冒險行為,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坡道之管理毫不相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環南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閘門前設有截水溝,縱使下雨亦不會導致系爭坡道積水,原告提出之照片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小時,無從證明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積水濕滑 之情形,且照片僅呈現環南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有破損狀況,並非系爭坡道,無從證明系爭板車係因系爭坡道有積水、破損而翻覆。 三、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明書費500元、管灌膳食費5,475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原告係自行向環南市場攤商收取拖運費用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於事業單位,按月領取薪資之員工,原告援引勞動部公告之各業受僱員工之經常性薪資,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至於系爭基準僅係臺北市政府於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並非用於證明損害之有無,系爭基準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縱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38,900元。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個人 冒險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環南市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地上6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起造人為被告,並取得使用執照,環南市場 地下一、二層設有停車場,並設有機車坡道、汽車坡道,環南市場地上一層駛入地下一層停車場入口處上方設有「汽車」、「機車」圖樣之告示牌,地下一層停車場前設有柵欄,柵欄前設有截水溝,另環南市場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設有中央斜坡道,詳如本院卷第86、92至98、156至164頁,被告為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市場及商場訂有0215第11PBL00035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日0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四、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 行駛地下一層停車場汽車道,於系爭坡道左轉平面車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6、40頁。 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經被告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 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38至40頁。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驛東公司所發給之柵欄感應器。 七、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111年6月14日15時起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0頁。 八、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共支出432,22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54至6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3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路面有破損,致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管理該路面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 道左轉地下二層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致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破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38至40、210至2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行駛系爭坡道往地下二層左轉平面車道,發生翻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經被告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綜觀該路面破損範圍及深度雖未達 坑洞狀態,然其破損程度足以影響行車平穩之安全性,已不符合該路面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被告顯然怠於修護使該路面發生破損,其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主張因此欠缺,致系爭板車重心不穩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屬實。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亦為系爭板車翻覆原因云云,並提出系爭坡道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196頁)。然該照片拍攝內 容為系爭坡道與牆面銜接處之地面,並非前述系爭板車翻覆地點,而上開雨量資料固顯示系爭事故當日有降雨,然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板車翻覆地點即有積水濕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板車應行駛中央斜坡道,而系爭坡道係專供汽車行駛,原告違反規定,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乃個人冒險行為,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環南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二層平面圖及規劃設計圖、照片、停車場一樓入口至系爭坡道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150、156至168頁、證物袋)。然查: ⒈依上開證據固顯示環南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一層均設置有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機車坡道;地下二層設置有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並於地下一層之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分別設置柵欄,惟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行駛路徑並非相同,且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影像光碟,顯示中央斜坡道入口處係以紅色字體及圖樣標示「汽機車禁止進入」,並於設置柵欄處之柵欄上懸掛以紅色字體記載「電動車道 油車禁止進 入」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反觀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標示牌僅記載「(↓下方繪製汽車圖樣)停車場入口」、「↓下方繪製機車圖樣)機車停車場入口」,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或圖樣,且於設置柵欄處之柵欄上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或圖樣(見本院卷第46、92頁),足見被告並未禁止電動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 ⒉且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坡道監視器擷取影像共計4 6秒,顯示在該短暫時間內,系爭坡道除系爭板車外,尚有 機車、三輪機車行駛於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知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標示圖樣,僅係該停車場分區分流停放車輛種類之指示標誌,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揭示系爭坡道僅供汽車行駛,電動板車禁止行駛之規定。 ⒊再參以原告按月繳納費用支付對價,而取得環南市場柵欄通行感應器,該感應器使用範圍除中央斜坡道柵欄外,尚包括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亦不爭執環南市場柵欄感應器並未針對某一特定柵欄發送(見本院卷第339頁),更可證被告並 未禁止電動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路面之破損,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板車行經該路面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2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2,2 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54至66頁),其中原告於111 年5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該證明書並未於本案使用,難認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432,026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26元,自屬有據 。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管灌膳食費5,475元、證明書費3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管灌膳食費並非正常飲食費用,顯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飲食,醫院因應原告身體健康狀況而給予營養治療所生費用,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於111年7月23日支付證明書費,由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案證明損害使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引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按拖運件數個別收取現金,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臺大醫院亦回復本院:原告因右下肢嚴重外傷,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入院,至111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右下肢受到嚴重傷害,絕對會影響行走功能,導致無法從事市場拖運之工作,依照其傷勢,大約須復健6 個月,才能從事上開工作,此有該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66號函復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6個 月,即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 工作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以勞動部110年7 月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經常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系爭基準係規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僅係行政規則(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原告既證明受有前述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參以勞動 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得之最低基本薪資,自得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而依勞動部公布於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 元,於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見本 院卷第222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2,965元(計算式:〈25,250×7〉 +〈25,250×5/31〉+〈26,400×26/31〉=202,96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被告就前揭准 許部分,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337,1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計5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 時起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共計9日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其餘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 分別以2,200元、1,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8,300 元損害(計算式:22,500+〈47×2,200〉+〈184×1,100〉=328,30 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70、210至212頁)。且經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下肢嚴重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之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此時需他人日間看護照料生活,本院合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每班次24小時,收費2,800元、日班每班次12小時,收費1,600元,此有該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66號函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綜觀原告所受上開右腿傷勢狀況嚴重,歷經多次手術,於住院期間右腿無法行走,自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腿行走困難,仍須進行復健,自須他人日間看護,以避免身體移動過程發生危險,又原告主張之全日、日間看護費用,均未逾臺大醫院合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為138,9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惟此段期間原告因感染法定傳染病隔離在隔離病房,由醫療人員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328,3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基準第4條㈤規定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然 上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高職畢業,在環南市場從事拖工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筆、汽車2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右腿仍遺有疤痕,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2頁),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2,026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02,965元、看護費用328,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63,291元之損害(計算式:432,026元+202 ,965元+328,300元+30萬元=1,263,291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非供板車行駛之系爭坡道,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按月繳納費用取得環南市場柵欄通行感應器,許可通行範圍包括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於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汽車坡道柵欄處均未設置禁止電動板車進入之標誌,則原告支付通行對價持用感應器,而駕駛系爭板車通過環南市場地下一層汽車坡道柵欄後行駛系爭坡道,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63,291 元,其中1,221,935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及其中1,221,93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7%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