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曹昌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曹馨方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曹秀梅 曹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昌城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繼承人曹昌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曹昌吉請求之訴訟費用,由曹昌吉負擔4分之3,餘由曹昌城負擔。 四、曹馨方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曹馨方及曹昌城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曹昌吉民國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曹昌財之遺產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7頁);嗣因被告曹秀梅 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昌城應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應偕同原告曹昌吉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先位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備位由原告曹昌吉分得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12分之1及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前述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曹秀梅關於被繼承人遺囑之答辯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且原告曹昌吉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辯論時撤回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業經被告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當場表示同意(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3至325頁),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曹馨方於112年5月3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反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12分之1(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232、246頁),此部分反情求與前述原告曹昌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曹昌吉主張: ㈠被繼承人曹昌財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 之遺產及承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吳俐慧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曹昌城所有,且曹昌吉否認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正及有效性,縱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效,亦已侵害曹昌吉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曹昌城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先位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由曹昌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12分之1及由兩造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曹馨方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遺囑之見證人曹昌泉、李綉鳳,係由曹秀梅指定,並非被繼承人指定,且曹昌泉實際上未見聞確認上開遺囑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及與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倘認上開遺囑有效,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指定由曹昌城全部繼承,亦侵害曹馨方之特 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租金及身障補助等收入可支應生活所需,無由曹秀梅代為支出費用之必要,且曹秀梅提出之費用明細,亦無法證明曹秀梅有代被繼承人墊付費用。 ㈢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曹馨方取得1 2分之1。 二、其餘被告答辯: ㈠曹秀梅:被繼承人已立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予曹昌城。又被繼承人未婚、罹患癌症,生前沒有工作,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租金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費需35,000元,不足部分均 係由曹秀梅墊付,因此被繼承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曹秀梅,曹秀梅亦已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46所示債務,係被繼承人為曹馨方之女吳俐慧擔任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因吳俐慧無力償還,致被繼承人遭強制執行,曹秀梅乃替被繼承人清償,再找吳俐慧分期清償,但吳俐慧只還了5,000元,迄今仍積欠404,000元未償,曹昌吉、曹馨方、曹昌城既為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 ㈡曹昌城: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分配,不足額部分由曹昌城以金錢補償,其餘遺產同意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父親曹文卿、母親曹吳紅緞、胞兄曹昌茂、胞姊曹麗珍、胞弟曹昌濱、曹昌德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屬於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可以證明(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259至282、10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曹昌吉主張被繼承人尚有承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吳俐慧之消費借貸債權,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經查: ⒈依曹秀梅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7日函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曾因請求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嗣因債務清償而撤回執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97頁),本院調取上開108年度 司執字第10348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核閱,亦顯示被繼承人 與吳俐慧曾於106年6月28日共同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6年12月4日之本票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聲請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8年2月15日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租賃所得及吳俐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至108年3月26日始因債務結清而撤回強制執行。 ⒉曹秀梅提出之108年3月18日協議書記載「查吳俐慧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元整,由於曹昌財是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士院彩108司執雙字第10348號執行命令查扣租賃所得,因曹昌財無力清償,由曹秀梅代償上開借款,是故吳俐慧應償還新台幣410000元整給曹秀梅,惟恐空口無憑,3方特立此據 各執一份」,並由吳俐慧之配偶柳佳辰、曹秀梅及被繼承人分別在「借款人」、「債權人」、「見證人」欄位簽名(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38頁)。又曹秀梅於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30日本院辯論時陳稱:這筆債務是我代 償,我去跟討債公司協商,協商當下支付一筆現金,之後再匯款38萬元,實際代償金額係409,000元,吳俐慧已經還款5,000元,餘額是404,000元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234、114、362 頁),且曹昌吉及曹馨方對於曹秀梅代償之金額均未予爭執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繼承人係因吳俐慧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與吳俐慧共同開立本票擔保清償,因吳俐慧及被繼承人未予清償,致被繼承人遭受強制執行,始由曹秀梅代為清償,其原因關係固係吳俐慧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繼承人同為本票債務人,非僅係民法上之保證人,且上開債務係由曹秀梅清償,並非被繼承人自行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曹秀梅轉向吳俐慧及吳俐慧之配偶柳佳辰求償時,亦未曾表示免除被繼承人之清償義務,倘認曹秀梅係代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而使被繼承人承受對於吳俐慧之債權,顯然有害於曹秀梅之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之餘地,故曹昌吉 主張被繼承人已承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吳俐慧之債權,尚有誤會,應認被繼承人及吳俐慧對於曹秀梅仍有404,000元未償債務,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附表二編號46)。 ㈢曹秀梅辯稱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車資、生活費、住院營養品、冰箱、冷氣、門窗、陽台等費用(編號2、4、6、8、11、13、15、17、19、21 、23、25、27、29、31、33、35、42、43、44、45),均無 任何單據可佐,難以採納。 ⒉被繼承人生前已發生之門診、住院、房屋地價稅及護理之家費用,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費用明細、收據、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收費通知單及存款憑證可以證明( 編號1、3、5、7、9、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7、38、39)。又證人陳昭志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忠孝事業有限公司的經理,公司從事看護仲介,去年曹秀梅有來公司申請收據,我詢問看護郭日芬、蕭燕貞有沒有照顧過曹秀梅的家屬,她們都說有,已經服務這個客戶好幾年,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沒有開長期收據給曹秀梅,如果需要知道費用必須查住院日期,看護收費是一天2,200元,沒有半日等語(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228頁),暨曹馨方於112年8月30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93年開始我跟被繼承人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管理費都是被繼承人支 付,1年15,000元,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收入就是房租等 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64頁),且附表二所示住院日期合計159日,依證人陳昭志所述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繼承人所需看護費為349,800元【計算式:2,200×159=349,800】,故曹秀梅辯稱被繼承人於103至110年之 住院看護費為280,000元、98年至110年之管理費為195,000 元【計算式:15,000×13=195,000】,亦可採納。 ⒊曹秀梅於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31日本院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我管理,每週會跟我拿錢吃外食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64、232頁),且依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附表一編號7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 於9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均有21,972元至22,500元不等之租金收入,另有綜合所得稅退稅、利息及存款紀錄,合計入帳金額為4,998,260元(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 一第369至391頁,卷二第280至282、352至353頁),扣除上 開期間以玉山銀行帳戶代繳之「健保費」合計76,491元【計算式:(604×21)+(659×65)+(749×28)=76,491】及「國泰保 費」合計576,000元【計算式:36,000×16=576,000】,被繼 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可支配餘額為4,345,769元【計算式 :4,998,260-76,491-576,000=4,345,769】。又附表二所示 已證明之費用即門診費用45,444元、醫療費用收據申請費330元、住院費用157,459元、房屋地價稅795,042元、護理之 家費用62,877元、住院看護費280,000元及管理費195,000元,合計1,536,152元【計算式:45,444+330+157,459+795,04 2+62,877+280,000+195,000=1,536,152】,被繼承人玉山銀 行帳戶可支配餘額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餘2,791,617元【計算 式:4,345,769-1,536,152=2,809,617】,平均每月仍有14, 633元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2,809,617÷16÷12=14,633(元以下4捨5入)】,尚無明顯不足之情事,自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因上開花費而積欠曹秀梅債務。 ⒋曹秀梅辯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47、48、49所示喪葬費用274,225元、納骨塔使用費81,000元及繼承費 用660,212元及代償附表二編號50所示被繼承人積欠元大商 業銀行之債務126,629元部分,已提出附表二編號47至50「 出處」欄所示卷頁之收據明細、繳款書、柏林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憑,且曹昌吉、曹馨方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費用係由曹秀梅墊付(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60、62頁),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爰列入本件遺產債務計算。 ⒌曹昌吉主張附表二編號49所示繼承費用包含「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代辦費4萬元及「遺囑執行人」代辦費4萬元,本件被繼承人指定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就是要利用地政士專長辦理不動產登記,不應另外收取不動產登記報酬等語。惟證人即本件遺囑執行人葉軍棟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係屬地政士執行費用,如果是第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還是要請地政士辦理登記、報稅,本件有遺囑繼承登記,而且要分兩次申報遺產稅,因為有出租退稅,退稅後還要再報遺產稅,今年我已經有幫被繼承人申報所得稅,申報所得稅是遺囑執行人的事,遺囑執行人報酬4萬元是不高的等語(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9、331頁),核與卷附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曹昌城所有之事實相符(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209至229頁),且依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係編制遺產清冊及管理遺產,確實未包含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是葉軍棟以地政士身分受任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及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並據以收取4萬元地政士報酬,應屬 合理,曹昌吉此部分主張無法採納。 ㈣本院依兩造同意之擇定方式,擇定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正常價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 號卷二第66、98頁),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芝山段一小段316之1、 361地號土地總值22,161,92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芝山段一小段361-3地號土地總值4,523,631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5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總額為26,704,038元,扣除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附表二編號47至50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之繼承費用、債務,剩餘價額為25,157,972元【計算式:26,704,038-404,000-274,225-81,00 0-660,212-126,629=25,157,972】。 ㈤被繼承人於95年8月4日立有遺囑,由葉軍棟(原名葉柏林)筆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曹昌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茲就遺產分配如下:一、立遺囑人現 有財產分配方式:⒈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6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9/10000及芝山段一小段3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均由曹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0人全部繼承。⒉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房屋(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1165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曹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人全部繼承。二、立遺囑人若有其他未列於前述內容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三、立遺囑人指定葉柏林(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第一順序之遺囑執行人,李綉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第二順序之遺囑執行人,第一順序遺囑執行人 無法執行本遺囑時,即由第二順序遺囑執行人執行。四、立遺囑人對本遺囑內容完全瞭解,並於意識清楚下,立下本遺囑。五、立遺囑人指定葉柏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代筆人,並與曹昌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李綉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為見證人。六、本遺囑確經代 筆人筆記、宣讀與講解,且經立遺囑人認可,由立遺囑人與三位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無訛。」後,依序由被繼承人、葉軍棟、曹昌泉、李綉鳳在「立遺囑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見證人」、「見證人」欄位簽名,其中遺囑內容第一之⒈所載「361-3」地號原誤載為「316-3」,已註記塗改內容,並由被繼承人按捺指印及蓋印全體見證人印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又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葉軍棟具結證稱:上開遺囑是由我代筆書寫,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曹秀梅、被繼承人、李綉鳳、曹昌泉,至於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被繼承人先說明他的遺囑意思,我整理後代筆,唸出來給他們聽,他們確認無誤後簽名,我寫的時候有寫錯地號,他們提醒我後有修改,當時被繼承人意思、陳述能力正常,現場製作遺囑,沒有事先擬稿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9至335頁);證 人曹昌泉具結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有立遺囑,但時間很久了,上面有我的蓋章,簽章之前我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不記得遺囑內容,當時是曹秀梅說被繼承人要寫遺囑需要見證人,所以我跟我太太李綉鳳去見證,我有看到他們立遺囑過程,我坐在旁邊,被繼承人跟葉軍棟說遺囑內容,當天講完寫好後,就簽名蓋章,有拿給我們看,要我們看一下再簽名,我知道的是他們都寫好,曹昌財簽名後,我再簽名的,我有聽他們在講,沒有注意有無解釋遺囑文字內容,我主要是等他們寫好簽名,當時全部的人都坐在客廳,被繼承人跟葉軍棟說,我人就在旁邊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證人李綉鳳具結證稱:我有 看過上開遺囑,我也有1份,上面有我的簽名蓋章,因為曹 秀梅跟我說被繼承人要立遺囑,要我跟曹昌泉去見證,現場有6人,我、被繼承人、曹昌泉、葉軍棟、曹秀梅夫妻,被 繼承人說他的財產以後都要給曹昌城,所以要立這張遺囑,被繼承人一邊說,葉軍棟一邊寫,寫好後,葉軍棟有讀一遍給被繼承人聽,讀完後,被繼承人簽名、葉軍棟簽名,之後才要我們簽名,遺囑內容跟被繼承人說的內容應該是一樣的,被繼承人只有那一間房子跟土地,因為葉軍棟地號有寫錯,改好後有要求被繼承人蓋手印,被繼承人講的內容跟遺囑上的意思是一樣的,我有聽到,我們都坐在旁邊,曹昌泉說他沒有聽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他不記得了,我對他們家的事很了解,所以我記得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39至343頁)。依上開證述,可證被繼承人之95年8月4日 遺囑,係經被繼承人同意由葉軍棟見證代筆及曹昌泉、李綉鳳見證,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葉軍棟筆記、宣讀、確認瞭解,始由被繼承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㈥曹馨方辯稱:被繼承人遺囑之見證人曹昌泉、李綉鳳,係由曹秀梅指定,非被繼承人指定,且曹昌泉實際上未見聞確認上開遺囑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及與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惟曹昌泉、李綉鳳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表哥、表嫂(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7頁),彼此間均相互認識,縱係由曹秀梅商請曹昌泉、李綉鳳到場見證,因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同意「指定葉柏林為代筆人,並與曹昌泉、李綉鳳同為見證人」,自已完成指定。又本件遺囑係於95年8月4日製作,距離證人曹昌泉在本院作證之日已逾16年,本難以清楚記憶當年見證遺囑之事,且證人曹昌泉於作證之初即表明已不記得本件遺囑內容,自難以期待證人曹昌泉證述製作遺囑之過程細節,遑論證人曹昌泉亦明確證稱「我有看到他們立遺囑過程,我坐在旁邊」、「我有聽他們在講」、「當時全部的人都坐在客廳,曹昌財跟葉代書說,我人就在旁邊」(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37、339頁),則曹昌泉既全 程在場參與,並見聞被繼承人向葉軍棟口述遺囑內容之事實,應已滿足見證之要件,故曹馨方所辯核無理由。 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特留分,由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是遺囑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處分遺產,亦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件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由曹昌城取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其餘附表一編號5 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僅18,487元【計算式:27+2,517+15,5 58+165+220=18,487】,由曹昌吉、曹秀梅、曹馨方、曹昌 城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僅分得4,622元【計算式:18,487×1/4=4,622(元以下4捨5入)】,低於以本件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見前述㈣)算定之特留分2,096,498元【計算式: 25,157,972×1/4×1/3=2,096,498】,自已侵害曹昌吉、曹馨 方之特留分,曹昌吉、曹馨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且曹昌吉、曹馨方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1至4所示遺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1年5月17日遺囑繼承登記為曹昌城所有不符,故曹昌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曹昌城塗銷上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分法而侵害曹昌吉、曹馨方之特留分,經曹昌吉、曹馨方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對於本件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規定或約定,兩造既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曹昌吉、曹馨方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應予尊重,由曹昌吉、曹秀梅、曹馨方、曹秀梅按法定應繼分各分配4分之1,依此計算,曹昌吉、曹馨方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2,091,876元【計 算式:2,096,498-4,622=2,091,876】,因曹昌城表明願依 遺囑分配不動產及以金錢補償曹昌吉、曹馨方,經曹馨方當場表示同意,曹昌吉則僅同意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68至370頁),並考量曹昌吉同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68頁),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額顯逾曹昌吉受侵害之特留分,倘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變賣分配價 金予曹昌吉,不致影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可確保曹昌吉依特留分受分配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優先承購,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曹昌吉先 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無理由,惟曹昌吉備位主張扣減權及曹馨方行使扣減權請求依特留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曹昌吉負擔,有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因兩造均因分割而互蒙其利,應由曹昌吉、曹馨方、曹昌城共同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