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A01、A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曾允諾自民國111年7月起,將每月薪資半數交付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並負擔聲請人支出之半數醫療費用,不但從未履行承諾,甚至要求聲請人為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也未清償,致聲請人受到債權人追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求命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未有任何關於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且相對人現無固定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父親供養及打工維生,聲請人亦有個人之不正當行為,相對人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母子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亦為同法第1120條前段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未為扶養,已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租 賃契約書等為證(卷第11、17、19、21-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後,確見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各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僅為12,975元、290元、10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亦僅有價值10,000元之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卷第77-85頁),堪信屬實,應認聲請人具有 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允諾自111年7月起,每月給付薪資半數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並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之半數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11年5月30日書立之道歉書及於同年6月6日簽立之書面為憑(卷第15、13頁),且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開道歉書及書面均係由其簽立書寫等語(卷第327、329頁),自值採取,可認兩造確實已有關於扶養方法之協議。相對人對此空言辯稱兩造間未有任何先於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云云,自無可信。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個人之不正當行為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更無從推認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扶養費之事有何關係。 ㈢兩造既已協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每月半數之薪資及負擔聲請人半數之醫療費,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於112年1月後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半數及聲請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半數向相對人請求,不得按月求命相對人給付15,000元,應屬明確。又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4月間並未 就職,有勞保投保紀錄可憑(卷第263-264頁),嗣於112年5 月至10月任職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為116,120元(計算式:22,508+22,488+23,120+22,700+22,170+3,134=116,120,卷第267-288、307-313頁), 繼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任職於台灣唐宮餐飲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71,056元(計算式:32,454+32,454+35,382+36,517+34,249+3,000=171,056,卷第339-341、360-361頁),合計所領薪資數額為287,176元,應給付聲請 人其中之半數即143,588元。再聲請人雖曾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人工水晶體費40,000元,有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29頁),然此係發生於聲請人請求給付之始期即112年1月以前,自不在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範圍內,無需列入,併此說明。至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則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或聲請調查證據,致本院無從判斷及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併予敘明。 ㈣相對人辯稱其現無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父親供養及打工維生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㈤綜上,聲請人依兩造協議之前述扶養方法,求命相對人給付1 43,5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