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6樓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薛正軍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8年10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丁○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丙○○同住生活,且丙○○得單獨決定關於丁○住居所指定、 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乙○則由相對人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且除乙○重大醫療事項仍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得由甲○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聲請人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貳萬肆壹佰捌拾伍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則由相對人丙○○ 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 其與相對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兩造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惟雙方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112年5月25日另行聲請 命其母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315元,核 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乙○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乙○(男、民國108年10月3日),嗣於112年3月14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而雙方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即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丁○由丙○○單獨照顧,乙○則由甲○單獨照顧,此照顧現況一 直維持迄今,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在雙方照顧下順利 學習、成長,彼此照顧均無不妥善之處。而丁○係於000年 00月0日出生,現年4歲,其於出生後均與丙○○共同居住、 生活,且其與丙○○同性別,生活照顧及將來青春期發展均 可由丙○○照顧、指導,且其生活及健康狀況均屬良好,足 見丙○○照顧狀況良好。而丁○於情感上相當依賴丙○○,丙○ ○亦全心全力照顧丁○,母女情感深厚,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其親權對於丁○之人格發展較為有利。而丙○○為教師, 品行及健康狀況均無虞,丙○○獨自扶養、照顧丁○已4年有 餘,經濟狀況尚堪負荷,丙○○平日會陪伴丁○唸繪本、背 唐詩或剪紙,培養其閱讀習慣,丙○○上下班時間亦為固定 ,具有相當親職能力及充足親職時間。而丙○○自丁○出生 後即獨自負擔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有教養丁○之意願, 亦對於丁○之將來有相當規劃。另外,丁○與丙○○及丙○○之 父母程進長、徐○○共同生活,丙○○上班時由徐○○協助照顧 丁○,丁○亦對於丙○○之父母有相當情感上之依賴,是丙○○ 具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此外未成年子女丁○對於生活環境已熟悉且適應,若驟然改變其主要照顧者,勢必將造成丁○嚴重之不適應,故考量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最小變動性原則、同性別原則等,以及丙○○過往照顧並無 不妥,由丙○○單獨行使丁○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二)兩造分居後,雙方原先會面交往方式係甲○及乙○每週五返 回共同住處與丙○○及丁○同住至週日,此模式持續至111年 4月底為止,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丙○○為防疫乃於1 11年5月至11月期間將丁○帶回台東外婆家,丙○○於7月至8 月時留在台東陪伴丁○,其餘時間則每月前往探視丁○一次 ,而甲○與乙○亦於111年9月與丙○○一同前往台東探視丁○ 。甲○於000年00月下旬向丙○○表達離婚意願後,曾於111 年12月17日至丙○○住處探視丁○,其後甲○又於112年2月26 日與其非訟代理人共同至丙○○住處欲接回丁○返家會面交 往,惟丁○知悉丙○○及丙○○之父母均不會前往後,遂表示 不願意前往,甲○竟因此對丙○○及程進長、徐○○等人提起 略誘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丙○○考量丁○於分居後均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甲○間關係較為生疏,遂於112 年3月14日調解時提議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即先由 丙○○、甲○偕同丁○在外用餐、出遊數次後,再由甲○攜回 丁○會面交往、過夜,但甲○拒絕前開提議,更要求於每月 偶數週將丁○帶回過夜,抑或是要求丙○○陪同丁○前往甲○ 住處會面交往,然丙○○並無前往甲○住處之意願,故丁○迄 今仍無法至甲○住處與之過夜會面交往。而丙○○目前於每 週二、週五晚間8時會協助丁○與甲○視訊,惟雙方就甲○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仍無法協調,丙○○實無辦法,請求鈞院協助。 (三)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丙○○依鈞院諭知進行漸進式會 面交往,然甲○未顧及該次為第一次漸進式會面交往,當循循善誘,甲○抵達交接地點後僅與丁○交談短短一分鐘, 不顧丁○大哭、尖叫,展露恐懼之情況,即以強制手段將丁○抱上車,甚至未讓丁○與丙○○互相道別,即關上車門加 速驅車離開,會面交往之進行如同擄人勒贖之情況,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影響不可謂不大,長此以往恐不斷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又丁○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間生病 發燒、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丙○○才於112年11月17日提前 告知甲○關於丁○身體狀況,希望能讓丁○在熟悉的地方由 主要照顧者在旁照顧、休息靜養,而不用舟車勞頓,然甲○明知丁○與乙○均生病,卻執意要將丁○帶回探視,如此讓 二名子女共處一室無異於容任其等交叉傳染,而甲○前來探視時,丁○剛服藥再次入睡,丙○○不忍叫醒臥病在床之 丁○。反觀112年10月至11月間,丙○○多次欲前往探視乙○ ,甲○多次表示乙○要看醫生,希望暫停視訊、探視,丙○○ 考量乙○身體狀況而同意暫停,可知丙○○均會考量子女身 體狀況,亦不會故意苛責甲○,然甲○卻不能將心比心,反 而不斷指摘丙○○,顯然雙重標準。丁○過往身體均十分健 康,於甲○攜回進行過夜會面交往後,丁○返回時均表示在 甲○處有吃冰、吃藥等行為,更會表達身體不舒服,參酌其過往就醫紀錄,即可知悉其前往甲○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後,就醫次數急遽增加,身體狀況較過往不可同日而語,丙○○主張丁○於甲○住處均有吃冰、吃藥等,並非無的放矢 。 (四)甲○雖不斷主張丙○○妨礙其與丁○會面交往云云,但實則肇 因於113年2月3日會面交往時甲○不顧丁○生病服藥入睡, 報警要求員警進入丙○○家中,員警荷槍實彈進入住家後對 丁○問話,致使丁○心生畏懼,丁○自此幼小心靈蒙受恐懼 分離之陰影,至今仍有重大影響,令丁○對於丙○○外出、 前往會面交往等情況均有強烈之不安,故於113年2月3日 後丁○已有強烈排斥前往會面交往之行為,嗣後丙○○才告 知甲○關於丁○暫時無法前往會面交往,實係為了丁○著想 ,絕非惡意妨礙會面交往。丙○○確知丁○有與甲○會面交往 之需要,並且丙○○亦對丁○與甲○穩定會面交往樂見其成, 但丁○確實自112年10月開始進行過夜會面交往結束後,均 會對丙○○表示其於甲○處所遭受不公平對待,因而感到不 悅、抗拒,丙○○每每好言相勸,勉勵其繼續與甲○會面交 往,然丁○近幾個月較多生病之情形,然甲○未能體諒仍報 警要求警方入內詢問丁○,令丁○對外出會面交往更加排斥 ,請求鈞院酌定至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以維護丁○之最佳利益。 (五)對於乙○對於丙○○請求扶養費部分,目前丁○扶養費由丙○○ 負擔,乙○扶養費由甲○負擔,丙○○希望能維持各自負擔之 狀況,但如果係乙○之重大支出,丙○○可以協助分擔,此 外,丙○○每月收入5萬5千元,倘依乙○請求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33,000元,丙○○與丁○將無法維持生計。而乙○所提扶 養費項目顯與事實不符,更有魚目混珠之情況,其中奶粉每月7,600元、醫材費每月1,500元、尿布費用每月900元 、治裝費每月1,000元、學費每月3,000元、物理治療費每月2,800元、職能治療費每月2,800元、語言治療費每月4,800元、馬術治療費每月2,400元、長照物理治療費每月960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而乙○縱 有飲食、醫材、治裝費及學費等需求,其均應包含在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範圍內即已足,而乙○所提長照物理治療費之單據均為109至110年間之紀錄,顯不足採。另乙○主張交通費用並無理由,蓋其父甲○名下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其一面主張就診往返之交通費、一面主張停車費,顯係重複請求,且此部分費用亦應涵蓋在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範圍內。乙○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蓋該名看護之雇主為甲○母親丁○○, 而丁○○過往罹患疾病身體不佳,其應係自行聘僱看護照顧 自己而非乙○,遑論乙○平日前往學校上課,應無聘請全日 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而甲○計算乙○每月 扶養費需76,631元,顯無理由,其復健費2,400元有重複 加總之情形,數額計算顯然有誤,而所提單據中更包含丁○○之醫療費用、未記載患者之醫療費用、丁○之醫療費用 、甲○本人之醫療費用,足見其各項費用係東拼西湊、魚目混珠,並不實在。而丙○○與甲○之收入有相當差距,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應予以調整,依過往所得資料可知甲○收入約為丙○○之2.5倍,丙○○與甲○應依1比2.5之比例分 擔扶養費為妥適,而丁○之扶養費參酌111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以每月33,730元,甲○之扶養費參酌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以每月24,663元計算,則丙○○單獨負擔丁○之扶養費已逾甲○負擔之乙○扶養費,乙○ 自不得再向丙○○請求扶養費。退步言之,縱認乙○扶養費 應以甲○計算之每月76,631元為計算,依前開分擔比例,丙○○每月僅需負擔兩名子女每月31,532元之扶養費,則丙 ○○既已每月負擔丁○扶養費33,730元,已超過所應負擔之 數額,足見乙○主張丙○○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38,315元云 云,顯無理由等語。綜上,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112年7月1日丙○○將丁○帶至住家一樓準備與甲○交接,甲○ 簡單問候未成年子女丁○後,隨即以柔和方式輕輕將丁○抱 至懷中並緩慢帶往汽車方向移動,此時丁○出現哭鬧不願意跟甲○離開,但甲○還是以溫柔口氣對丁○說明此次出發 目的及理由,同時以緩慢動作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中,整個過程絕無丙○○所稱如同擄人勒贖之情形,丙○○既為照顧 方,理應時時給予丁○心理建設及說明即將與父親會面交往之情況,方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之發展。而丙○○曾同意甲○於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4日與丁○進行 會面交往,但實際到了現場後,丙○○與其父母都會以前後 包夾方式分工,丙○○則對丁○稱「今晚妳一個人睡喔!我 不會陪妳!我們都不會陪妳!」等語,故意製造丁○之心理壓力,藉此讓丁○開口拒絕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且丙○○ 隨即說要報警處理,其父母亦隨即前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刻意擴大事端,程進長更頻以莫須有情勢指責甲○,更揚言丁○不會跟甲○走,要甲○報警 提告,丙○○該二次均係以相同方式阻止甲○會面交往,甲○ 避免丙○○故技重施,112年7月1日才會以前開方式接送子 女,並於上車後極力安撫丁○之情緒。 (二)丙○○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向甲○表示因丁○身體不適 ,通知取消當週即112年11月18日之會面交往,甲○當下即 表示會妥適照顧丁○,並要求丙○○依暫時處分內容交付子 女及健保卡,然丙○○於112年11月18日仍未遵時交付子女 ,且單方面拒絕讓甲○帶丁○出門,顯然違反鈞院之諭知及 暫時處分內容,阻撓甲○行使親權,甚且不願讓甲○見丁○ 一面。嗣後甲○要求補足會面交往時數,丙○○亦不願做出 回應,顯然非友善父母。過往丙○○及多次以相同理由或藉 口拒絕會面交往,甲○認為丙○○未來仍有以此等手段侵害 甲○與丁○權益之可能。而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裁 定附表第2條:「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第3條第1項:「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丁○交付丙○○,並交付丁○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丁○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 事項」等,惟丙○○未依上開裁定內容,未與甲○主動協議 丁○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甲○已明確告知有足夠人力可照顧 丁○,要求丙○○提出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片面拒絕甲○探 視,讓甲○在其住家樓下枯等50分鐘,反觀甲○於乙○身體 不適時,也會同時提供替代方案,與丙○○協調。而丙○○自 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持續拒絕甲○與丁○進行會面 交往,甚至於113年3月15日傳送簡訊片面告知甲○,強迫甲○同意變更會面交往地點及時間,更要求一切依照丁○狀 況及意願,然甲○於113年3月16日遵期前往接送子女,卻見丙○○惡意簡訊內容,臨時通知暫停會面交往。然丁○是 同時需要父母雙親之關愛,甲○身為父親亦須負擔起對於丁○之義務及職責,維持親情不墜,丙○○片面剝奪甲○與丁 ○維繫親情之機會,長此以往恐對丁○身心健全發展不利, 亦可能誤會甲○於其身體不適時不願提供關愛及照顧。甲○ 希望丙○○於友善父母原則下不中斷地履行過夜會面交往方 式,此種製造衝突以及忠誠議題之方式無助於丁○及乙○。 (三)而丙○○僅以丁○於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後,就診次數急遽增 加,然此兩者並無任何關聯性且無邏輯性,並強迫甲○承認有讓丁○吃冰、吃藥,甲○已於調查時鄭重說明,絕無危 害丁○之任何行為,並未給予藥物或吃冰等行為,請丙○○ 考量丁○因年幼而有童言童語之純真行為,不應以此作為攻擊之方式,汙衊甲○。綜上,甲○不同意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主張,並認為未成年子女丁○、乙○均應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甲○已找好外籍保母,可以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而對於丁○、乙○雙胞胎姊弟而言,一同相伴成長才符合 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四、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乙○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出生 後即經診斷重度腦性麻痺症且體弱多病,常須往返醫院及復健場所。然丙○○自乙○出生後即無意照顧乙○,從未負擔乙○ 之生活費或醫療費用,而乙○自出生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由父親甲○獨自負擔,據甲○估算乙○平均每月必須支出醫 療、復健及生活費用為76,631元,且預期將來之數十年仍需持續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丙○○及甲○平均分擔,然 其從未給付,故乙○依法請求命丙○○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用 每月38,315元等語。爰聲明: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乙 ○能自理正常生活起居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38,315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2年3月14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現仍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丁○現與丙○○同住、乙○則與甲○同住等 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下稱91號卷,卷一第19、21、29至30、105頁;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39號卷,下稱239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丙 ○○聲請酌定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甲○因雙方離婚後無法順利探視丁○,乃向本院聲請命其與丁○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發112年司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 ,准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丁○住處將丁○攜出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5時前將丁○送回原址交予丙○○或其指定之親友 ;而於本院調查期間,丙○○與甲○又因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發生爭執,丙○○另行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丙○○得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和解筆錄 內容與乙○會面交往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司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非訟事件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按(91號卷二第189至192頁),亦堪認定。 (二)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意見,丁○目前 由程妤照顧狀況甚佳,與甲○互動過程良好(參91號卷保密卷),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丙○○、甲○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丙○○及丁○部分據覆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丙○○與丁○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 自照顧丁○,且具陪伴丁○之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充 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丁○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 評估:丙○○考量兩造已多年分居且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 女,故丙○○希望單獨行使丁○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評估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丙○ ○能盡其所能培育丁○,支持丁○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4歲 ,尚年幼無法表達受監護之意願;丁○由丙○○擔任主要照 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丙○○陳述因兩造已2至3年分居且各自照顧一名未 成年子女,故丙○○希望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由同住方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丙○○具行使丁○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及乙○,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甲○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甲○及乙○部 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行使親權之意願:案主們皆為他 的孩子,甲○希望案主們是獲得資源分配公平的照顧,無法接受丙○○切割乙○,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們周全的照顧 ,自認具備責任心養育案主們,故甲○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甲○具備扶養案主們之行動力,有單獨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希望案主們手足共同成長及相互扶持。⒉經濟能力:甲○薪資中上,但花費在乙○身上的 費用也不少,整體收支持平,無債務;評估甲○的經濟能力還算不錯,即使日後增加扶養丁○,應該還是可以負擔,但丙○○還是要分攤扶養費,善盡一己之責。⒊親子關係 :由於兩造分居的早,自111年5月開始甲○與丁○又接觸的 少,因此甲○與丁○的親情感應是維持在普通程度,乙○則 出生後至今都是由甲○照顧,兩造分居後乙○也是與甲○同 住,就甲○表述,丙○○對乙○是消極接觸,更遑論付出照顧 ,因此乙○與甲○的親情感才緊密。⒋照顧計劃:若案主們 由甲○扶養,甲○可以提供案主們各自適切的教育安排,日 常中也可以提供案主們妥善的照顧,乙○為特殊兒,甲○將 乙○照顧良好,如此照顧無特殊疾病之丁○應更是無礙,另 有案祖母及外勞同住,彼此可以相互照應,甲○的教養及教育態度也正向積極,評估甲○具備照顧案主們之能力。⒌ 探視安排:甲○是樂見案主們與兩造都能保持相處的,希望案主們可以獲得兩造的愛及關心,不做探視之阻撓;評估甲○能做友善父母,若案主們由甲○扶養,丙○○與案主們 的親權維繫不會受到阻礙。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甲○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甲○單方,未與 丙○○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甲○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6月9日晟台護字第112032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兒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1號卷一第73至82、83至91 頁)。 (三)丙○○雖主張甲○於會面交往時會強迫丁○吃冰、吃藥云云, 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甲○堅決否認,所稱已難遽信。再者,丙○○上開所陳均係轉述丁○之陳述,然丁○為00 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為5歲,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 、誘導而改變其說詞,其陳述之可信性亦非無疑。至丙○○ 雖提出丁○之就診紀錄、藥單等證據(91號卷一第387至39 1頁),據此主張丁○於進行會面交往後就診次數急遽增加 ,可認定丙○○主張甲○於會面交往時會強迫丁○吃冰、吃藥 乙情並非無的放矢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感冒或呼吸道感染,多係濾過性病毒或細菌經由人與人之間接觸而傳染所致,與吃冰並無關聯性,尚無從推論出吃冰必然導致感冒之結論,丙○○所述顯然與常理相悖,難認有據。再衡 酌丁○現為5歲之學齡前兒童,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 其於幼兒園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丁○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甲○甚明。是丙○○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四)丙○○主張甲○於112年2月26日僅因丁○知悉伊及丙○○之父母 程進長、徐○○均不會隨其前往甲○住處後,遂表示不願意 與甲○返家會面交往,甲○竟因此對伊、程進長、徐○○等人 提起略誘罪之刑事告訴,顯然為不友善父母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91號卷一第107至117、149至153頁)。甲○則以:丙○○曾同意伊於112年2月26日、112年3 月24日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但伊遵期前往探視丁○,丙○○ 與其父母都會以前後包夾方式分工合作,丙○○則對丁○稱 「今晚妳一個人睡喔!我不會陪妳!我們都不會陪妳!」等語,故意製造丁○之心理壓力,藉此讓丁○開口拒絕與伊 進行會面交往,且丙○○隨即說要報警處理,其父母亦隨即 前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刻意擴大事端,程進長更頻以莫須有情勢指責伊,更揚言丁○不會跟甲○走,要伊報警提告等語置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因認丙○○及其父母程進長、徐○○妨害其行使 對於丁○親權,而對於上開3人提起準略誘罪嫌之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乃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丙○○主張上開事實 並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衡酌兩造各自所陳後認,甲○於112 年2月26日依約前往丙○○住處欲將丁○接回會面交往,丙○○ 卻當場向丁○表示其與程進長、徐○○都不會隨同丁○前往甲 ○住處,致丁○隨即表示不願隨同甲○返家,亦致兩造因此 發生激烈口角,雙方隨後又前往警局報案導致爭端擴大無誤,衡情丁○平日與丙○○及其父母同住生活,對於丙○○及 母系親屬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與未同住之甲○間親子關係不免較為疏離,而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非但未安撫丁 ○之情緒,反而以前開言論激起丁○之不安全感,引發丁○ 之分離焦慮,導致丁○不願進行會面交往,亦致雙方衍生上開爭執,自難執此片面指摘甲○為不友善父母。是丙○○ 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五)甲○主張丙○○於本院調查期間多次以丁○身體不適或其他藉 口,拒絕甲○與丁○會面交往,亦不願補足會面交往時數, 片面違反暫時處分內容,而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事等語。丙○○則主張:丁○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間生病發 燒、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伊才於112年11月17日提前告知 甲○關於丁○身體狀況,希望能讓丁○在熟悉的地方由主要 照顧者在旁照顧、休息靜養,而不用舟車勞頓,丙○○於乙 ○有此狀況時均願意配合暫停會面交往,反觀甲○卻堅持要 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又甲○於113年2月3日不顧丁○ 生病服藥入睡,報警要求員警進入丙○○家中,員警荷槍實 彈進入住家後對丁○問話,致使丁○自此排斥會面交往等語 。承前述,本院既已核發暫時處分,准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兩造應遵守事項敘明「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交 付甲○,並交付丁○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丁○有疾病 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等語(參本院112年司家暫字第19號裁定附表),足見上開會面交 往方案並未將未成年子女生病列為暫停會面交往之事由,丙○○自不應再以丁○生病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又丁○現年5 歲,自其有記憶時起,其父母即甲○、丙○○持續因子女親 權議題發生爭執,彼此衝突不斷,此不免令身處於其中之未成年子女丁○倍感壓力,進而對於未同住父即甲○產生排 斥、抗拒或恐懼之心理,亦容易對於與同住方之分離感到有分離焦慮,此際本應由同住方之丙○○負責安撫丁○情緒 ,使丁○得以與未同住之甲○穩定會面交往,讓丁○得與父 親維繫父女親情、得以在雙親關愛下健全成長,然丙○○非 但消極不作為,並以此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可見甲○主 張丙○○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並非全然無據。然參看兩 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甲○於其與丁○會面交往受阻 後,亦未能以善意方式回應丙○○,雙方相互指摘他方之不 是,彼此僵持不下,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方式、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等方面意見嚴重分歧,惟彼此囿於過往情感糾葛,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且兩造各持己見均不願退讓,導致衝突一再發生,尚難將此會面交往之不遂均歸責於其中一方,亦難據此認定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是兩造上開 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而丙○○表明其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甲○則表示希望單獨擔任丁○與乙○之親權行 使人,考量丁○與乙○為同日出生之手足,本院認兩造應共 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考量乙○目前罹患重度腦性麻痺症而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予以全日照護,則乙○與丁○雖為手足,然丁 ○與乙○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照顧強度不同,目前丁○經丙 ○○照顧狀況良好(參91號卷保密卷丁○筆錄),乙○亦因甲 ○悉心照顧,日有進展,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自兩造分 居後與丙○○同住、由丙○○單獨照顧,乙○則與甲○同住、由 甲○單獨照顧,受照顧情況均屬良好,渠等應以分別習慣丙○○、甲○之照顧方式,亦各別與丙○○、甲○間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自不宜再予變動渠等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 同住,乙○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始為允 當。另考量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照顧分工方 式,以及雙方確有難以理性溝通之情事,本院認仍應明定丙○○得以單獨決定之丁○親權事項、及乙○得以單獨決定之 乙○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由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甲○擔任乙○之主 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迭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甲○未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丙○○未擔任乙○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等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丁○,丁○目前經丙○○照顧情況良好,與甲○互 動過程亦佳,惟仍有忠誠之議題困擾(參91號卷保密卷丁○筆錄),爰參酌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案,認丁○暫不宜直接與甲○返家過夜同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丁○得透過穩定之會面交往逐漸適應甲○之照顧方式,消弭 內心之忠誠議題困擾感,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甲○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甲○與丁○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 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如附表一所示,以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所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丙○○雖未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丙○○ 既為乙○之母,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命丙○○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 年子女乙○之實際需要及甲○與丙○○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至乙○雖請求其成年後至其能自理正常生活起居之日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查乙○之父母即甲○、丙○○固到 庭陳明乙○罹患重度腦性麻痺症等語明確(見91號卷一第8 2之5至82之9頁筆錄),然衡酌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 現年約為5歲,目前持續就醫、復健,其於成年後是否仍 處於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仍屬未知,則乙○成年後是否仍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現階段尚難以論斷,則乙○請求其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尚乏憑據,礙難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丙○○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甲○於11 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6,257元、1,344,965元、2,150,24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2,000元;丙○○ 於11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9,578元、297,555元、888,16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20,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均保密卷)。又甲○迭次於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伊於科技業服務,目前在公司擔任副理一職,月薪實領8萬元等語(91 號卷一第88、143頁筆錄);丙○○則稱:伊目前職業為高 中教師,每月收入為5萬5千元等語(91號卷一第77、141 頁),足見甲○之收入狀況較丙○○豐碩,然考量甲○為乙○ 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情事後,認甲○與丙○○仍應平均分擔 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 (三)乙○主張其每月平均須支出醫療、復健及生活費用約76,63 1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兒 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收據、附設新北市私立新店耕莘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亮點物理治療所收據、新北市私立佳錦居家長照機構服務簽章表暨家屬聯繫收據表、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收據、亮點職能治療所收據、語聲語言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森林語言治療所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乘車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居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和芮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力众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辦承接各項雜費及服務費用收執聯、外國人自行付款明細表、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12年3月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其自行整理之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必要細節項目表格等件為證。然乙○所提出僅為部分單據,其餘費用包含飲食、醫材、尿布、治裝費、學校費用等等均為乙○自行推估計算,已難遽採,再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亦需考量甲○與丙○○經濟能力及新北市當 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乙○生活所需,自不宜逕以上開計算方式作為乙○扶養費之依據。 (四)乙○主張其因罹患重度腦性麻痺症而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予以全日照護之需要。業據提出力众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辦承接各項雜費及服務費用收執聯、外國人自行付款明細表、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12年3月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239號卷第301至307、309、311、313至317、319頁)。丙○○則辯稱:該名看護之雇主為甲○母 親丁○○,而丁○○過往罹患疾病身體不佳,其應係自行聘僱 看護照顧自己而非乙○,遑論乙○平日前往學校上課,應無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乙○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調取乙○母親丁○○所聘僱之外籍家庭 看護工資料,據覆略稱:「查雇主薛君以照顧被看護者乙○名義,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D君,經本部核准雇主薛君自 112年1月4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D君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3樓』址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至112年7月26日」等語,有勞動部113年6月6日 勞動發事字第1130508791號函附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可稽。而依上開申請書雇主資格欄所載,丁○○係以「合格 醫院開具60日內之診斷證明書」為申請文件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乙○,經比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之公告資料,未滿80歲之被看護者如係以「符合衛生福利部指定醫院專業評估」資格申請,應至衛生福利部公告指定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評估醫院」進行專業評估,經開具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結果為「有全日照護需要」,始符合資格等情明確(91號卷二第193至195頁),丁○○既係以 被看護者乙○名義,以前述資格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經勞動部准許在案,益見乙○確有受全日照護需要。是乙○ 上開主張,應堪採取。丙○○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乙○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因112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度即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而該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甲○與 丙○○於111年度收入合計為3,038,416元(2,150,249+888, 167=3,038,416),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再考量乙○有聘僱外籍看護予以全日照護之需要,而應另行加計看護費用。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以及乙○所提看護費用相關文件及單據後,復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乙○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5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乙○迄今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資料,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051697號函附之社會局補助清冊所載,乙○自109年9月4日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而補助款金額自113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6,630元(均見91號卷二第171至173頁),上開補助款既係政府為實現社會福利政策而負擔乙○部分之生活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則乙○每月扶養費扣除上開補助款6,630元後,剩餘48,370元 (計算式:55,000-6,630=48,370)即應由乙○之父母即甲 ○、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丙○○每月所應負擔之乙○扶 養費為24,185元(計算式:48,370×1/2=24,185)。 (六)丙○○雖辯稱:伊每月收入僅5萬5千元,伊尚需扶養自身及 丁○,如令伊額外負擔乙○之扶養費,伊恐不能維持生活等 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丙○○上開 主張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丙○○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至丙○○辯稱 其已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乙○不應再向其請求扶 養費云云。然丙○○上開所述僅係其與甲○對於雙方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乙○之保護教養費用之內部分擔問題,不能 因此卸免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自無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保護教養費用予乙○之事由。其執此主張,仍難採取。 (七)從而乙○請求命丙○○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4,185元,洵屬 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均喪 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依乙○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丙○○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 0時至12時,前往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 0段00巷0弄0號),與丁○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丙○○應 按時攜同丁○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二階段。 (二)於同心園安排進行上開(一)會面交往前,甲○暫於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交往,會面頻率為每月2次 ,每次2小時,會面時間由兩造經由家事服務中心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雙方均應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安排之時間。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務需求調整之。於此期間之會面交往不計入前述(一)所定應執行之次數。 二、第二階段: (一)甲○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未成年子女丁○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丁○攜出會面交 往,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本階段執行滿三個月後,進 入第三階段。 (二)甲○每週得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進行會面交往一次 ,每次二十分鐘,通話時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為每週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之期間。丙○○應協助未 成年子女丁○使用相關通訊設備,且甲○進行視訊會面時得 要求丙○○及其家屬暫時離場。 三、第三階段(執行至丁○年滿15歲以前): (一)甲○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接送地 點,交予丙○○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甲○於丁○學校寒、 暑假期間(以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得各增加10日及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 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6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 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 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丁○與甲○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丁○與丙○○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丁○與丙○○共度,大年 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丁○與甲○共度。接 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丁○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亦得致贈相當之禮物。 四、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丁○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 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甲○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丙○○。 六、兩造或其子女丁○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附表二: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丙 ○○得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與乙○會面交 往,並得攜出未成年子女乙○同遊、同宿、過夜。丙○○應 於每週三中午12時前與甲○聯絡,確認該週是否進行會面交往。 ⒉丙○○得自行向未成年子女乙○的學校聯絡關於乙○上課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時間包含但不限於:每週週五上午至下午,學校是否中間休息時間,由丙○○自行與乙○學校聯絡, 無須經過甲○同意。 (二)其他會面交往方式:丙○○得與未成年子女乙○通信(包括 網路)、視訊、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前往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班等場所探視。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並準備未成年子女乙○所需輔具。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丙○○及其家屬如於會 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甲○。 (四)若未成年子女乙○因為疾病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原則上無須補足會面交往時數,但兩造若同意,則可另行約定。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予變更。 (六)兩造或其子女乙○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