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 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甲○○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命相對 人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以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每月各28,6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兩造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又於112年10月19日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另行調解成立, 雙方約明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撤回前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有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2號、112年度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一第159至160頁、卷二第37至38頁),聲請人遂依上開約定,於112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前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且經相對人 同意(家財訴卷二第39、75頁)。嗣聲請人又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85,8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家財訴卷二第69至70頁),核聲請人所為訴之撤回、請求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雙方 於112年2月20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均由聲 請人一手帶大,日常生活起居、保護教養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鮮少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較親,而聲請人除打理家中大小事及照顧子女外,亦有兼職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過往長期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不堪忍受遂於111年間聲請保護令,獲鈞院 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66號暫時保護令,為顧全自身人身安全,故搬回娘家居住,詎相對人竟在丙○○手機通訊軟 體上封鎖聲請人及其胞姊,導致聲請人無法與丙○○通訊, 藉此剝奪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之權利,所為顯非為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由上開種種事由可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始符合渠等最佳利益。如鈞院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而聲請人平均月薪為15,460元,相對人平均月薪則為119,363元,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為1比7.72,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 費約為28,600元。 (二)對於本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丁○○之親權 人,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部分,聲請人雖有不捨, 但仍同意及尊重調查結果,但兩造間對於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因雙方溝通不暢而有爭議,請求鈞院依聲請人家事準備六狀附件4(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55至59頁)內容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常未按庭期所約定方式進行會面,造成聲請人生活困擾。如鈞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丁○○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仍同前所述,請求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28,600元。另兩造自111 年10月27日起分居迄今,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丁○○之扶養費,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自11 1年11月1日算至112年1月31日共計3個月之扶養費85,800 元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成年前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㈡ 相對人乙○○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 日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扶養費用各28, 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㈢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85,800元及自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0年間擅自動支相對人帳戶內300餘萬元之鉅款,遭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發覺後,造成兩造家庭破碎,原先相對人在美福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上開事件發生後,相對人開始兼職當Uber司機,惟相對人精神大受打擊,無法繼續承受美福公司之巨大業績壓力,故辭去業務工作,專職當Uber司機,然相對人每月須支付32,000元之車輛租金,扣除租金後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故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不符現狀。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丁○○則由聲請人帶回娘家同住, 聲請人此後即拒絕讓相對人與丁○○有任何接觸,相對人實 在不知道丁○○之生活現況,而相對人歷經上開聲請人掏空 存款事件後,亦無心力同時照顧二名子女,而相對人有意擔任丙○○之親權人,丙○○亦表明希望由相對人行使其親權 ,如此由兩造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該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彼此不需額外對他方支付扶養費用之方式,對相對人而言最為理想。就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不認同聲請人之主張,蓋依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如今每月薪資3萬至3萬2千元,相對人僅3萬元,聲請人收入顯較相對人更豐碩,且相對人依兩造協議尚須給付150萬元予 聲請人,該150萬元亦係相對人借貸而來,相對人仍在積 極償還債務中,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8,600元之扶養費,相當於自己無須負擔任何扶養費,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恕難同意。相對人自分居後固未給付丁○○之 扶養費,但聲請人同樣亦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就此部分 相對人應可主張抵銷,聲請人主張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知悉丁○○幼兒園位置,且分別於111年1 1月7日、8日及16日自行前往探視,並稱相對人從未要求 探視子女,伊並無阻礙探視子女云云。但實則相對人於111年11月7日晚間前往聲請人住處要探視丁○○,聲請人胞姊 見相對人即甩門並報警,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下午前往幼兒園探視丁○○,不久聲請人即與警方前來,當時尚無 保護令,且其後縱有保護令,丁○○亦非保護對象,請問聲 請人是以何種理由報警驅離相對人?同月18日,當時暫時保護令已核發,相對人同樣至幼兒園探視丁○○,丁○○亦有 意與相對人互動,惟聲請人及其家屬仍極盡刁難之能事,並動輒以保護令要脅相對人,聲請人以無關之保護令剝奪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權利,卻稱相對人可以探視子女,相對人認會面交往應係不受聲請人及其親屬干擾,這是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父親應有之權利,而非由聲請人施捨,相對人亦不同意聲請人所提附件3之會面交往方案,且未成年 子女丙○○已經國三升高一,現因相對人母親身體不適住院 ,始造成部分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相對人已注意改進,應按原庭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2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自111年10月27日起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自兩 造分居後均與相對人同住,丁○○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家財訴卷一第39至41、159至160頁),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酌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丁○○之親子關係良好, 相對人與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當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了解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且無法與相對人聯繫溝通,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但願意尊重丙○○之意願。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丙○○,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丁○○,以各自照顧好目前同住之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14歲,丁○○目前6歲,距表意能力;丙○○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丁○○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丙○○親權人。依據兩造之陳述 ,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意願,目前同住方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之親權,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以上提供當事人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35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家財訴卷一第373至385頁)。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時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丁○○於訪視時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共同 居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陳(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證物袋內密件)、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聲請人有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意願、相對人則有行使丙○○親 權之意願,彼此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15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 及判斷能力,已於訪視時已表達其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其意願應予尊重。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依本院於庭期中偕兩造所定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為基礎,併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提意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考量丁○○ 自兩造分居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父子關係不免因此有所疏離,認暫不宜讓丁○○直接與相對人返家過夜同住 ,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丁○○得透過穩定之會面交 往逐漸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方式,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相對人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相對人與丁○○間之親子信賴 與良好互動模式,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雖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本院參 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已滿15歲,同前所述,其已具有相 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應可自行決定與聲請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尚無由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 至丁○○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 子女丁○○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至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由雙方各自對同住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至其等各自成年,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丙○○,由聲請 人扶養丁○○,期間雙方互不向對方請求扶養費始為允當云 云,然衡酌丙○○、丁○○分別為98年3月10日、000年0月00 日出生,丙○○至116年3月10日即為成年人,丁○○則需至12 4年6月22日始為成年人,二名未成年人享有受扶養權利之所餘時長並不相當,則由兩造各別負責扶養一名子女至成年為止是否公允,即非無疑,況聲請人亦表示不同意該內部分擔方案,本院認相對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丁○○之扶養 費,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自111年11月1日算至112年1月31日共計3個月之扶養費85,800元等語。相對人 則不爭執該段期間未給付丁○○扶養費,惟辯稱:伊不贊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且該段期間聲請人同樣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伊要主張抵銷等語。查兩造於上開期 間未給付他方關於未同住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仍應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後,始能核算相對人行使抵銷權後 是否仍受有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9 至111年之年收入分別為0元、5,000元、128,945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之年收入分別為1,091,052元、1,278,946元、1,785,1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及土地共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917,93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家財訴卷二第45頁)。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伊於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目前月薪約3萬至3萬2千元;相對人則於書狀中及訪視 時自陳:伊原先為美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0年10月間家中發生財務狀況後,開 始兼職擔任UBER司機,惟嗣後不堪壓力遂辭去美福公司之工作,專職擔任UBER司機,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租車費用後約剩餘3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家財訴 卷一第369至371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對人確實於112年2月15日起向第三人小雅交通有限公司租賃汽車1部,雙方約定合約最短時效24個月,且每月租金為32,000元,足見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後轉職為專職UBER 司機,並非全然無據。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卷附相對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所示,相對人於111年 間仍領有來自美福公司發給之薪資所得,且其帳戶內於112年1月5日仍有匯入2筆項目為「薪資轉帳」之款項分別為78,513元、57,600元等情(分別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卷一第271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 日止之期間應仍在美福公司任職,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收入及經濟狀況明顯仍優於聲請人,則本院因認兩造於該段期間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 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請求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而兩造於111年之年收入合計 為1,914,072元(計算式:128,945+1,785,127=1,914,072 ),逾臺北市家庭於110、111年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732,126元、1,752,411元,則依兩造上開期間之收入狀況,應可負擔該消費水準之扶養費,故本院考量上開110年度臺 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後,認未成年子女丙○○ 、丁○○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之期間之每月所 需扶養費均以32,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到期尚未給付之丁○○扶養費為64,000元(計算 式:32,000×3×2/3=64,000),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到期尚未給付則為32,000元(計算式:32,000×3×1/3=32,000),則經相對人行使抵銷權後剩餘債權差額為32,000元(計算式:64,000-32,000=32,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參家財訴卷一第160之3頁之送達證書上郵政戳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 請人於112之年收入分別為 855元、150,480元(總所得為151,335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之年收入分別為4,638元、1,514元、284,200元、9,350元(總所得 為299,70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927,374元,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表可按。考量相對人已舉證其自112年2月起轉職為UBER司機,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佐證相對人仍能維持相同收入水準,則相對人主張其目前月收入僅3萬 元乙節應較可信。本院衡酌相對人自112年年總收入僅299,702元,聲請人112年年總收入則為151,335,可見兩造收入大致相當,則自112年2月起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並無不當。而兩造112年總計年收入合計約45萬餘元(計 算式:151,335+299,702=451,037元),依兩造上開所得 恐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地區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649元,加計通貨 膨脹因素,認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 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 口(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協議變更之),將丁○○接回會 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3時將丁○○送回上址萊爾富便利 商店門口與聲請人交接。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二階 段。 二、第二階段(執行至丁○○年滿15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丁○○攜出會面交 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接 送地點,交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丁○○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得各增加10日及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 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6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 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 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丁○○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丁○○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 (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丁○○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丁○○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亦得致贈相當之禮物。 四、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丁○○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六、兩造或其子女丁○○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七、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