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東泰實業有限公司、張祥暐、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江雅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被 告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雖具狀以已提早出門,然塞車而遲誤開庭時間為由請假,然核非其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內裝潢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伊已依約完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仍積欠15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兩 造間系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並 非280萬元,又伊業將全數工程款加上稅金共計136萬5,000 元給付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拆除工程,工程款金額為280萬 元,其已完工,然被告僅給付13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50萬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拆除工程並已完工,及被告業給付其13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板信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280萬元,被告尚積欠 15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卷第25頁),雖該報價單上載 明工程款為280萬元(未稅),然該報價單為原告片面出具 ,其上並無諸如被告用印、簽名等足資認定該保價單內容係業經被告確認之相關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該報價單內容經雙方合意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280萬元,被告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可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50萬元,洵屬無 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