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永豐、衍昇有限公司、王丕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衍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主營業所雖在「臺中市○○區○○○路0 0號1樓」,惟兩造所簽立「禾碩建設『禾碩樹晴』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機電工資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而該履行地在 本院轄區,則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禾碩樹晴水電、消防設 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工程項目包括13大項,並於契約第17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除合約,收回自理。…⒈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 工後進度落後顯可預見不能如期完工者。⒉工人不足者。⒊乙 方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圓滿達成者。…⒌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乙方無故全面停工達3日以上者,甲方有權另行僱工,施 作費用由乙方承擔。經告知而未改善達14日以上者。…⒎任意 停止工作、作輟無常及品質低劣。」 二、詎被告開工後僅進行施工並請款:「項次⒈結構體工程、項次⒋給水隔間配管工程、項次⒏給排水臨時設施配管工程、項 次⒐電氣設備配管完成、項次⒑電氣設備穿線完成、項次⒔接 地工程。」經原告給付工程款共計4,440,150元,其餘工項 被告均未開始施工,被告有進度落後、出工人數不足、工作缺失等情事,經原告於工地會議中要求趕工及修補,仍未改善,甚至於112年5月17日逕自退出工地,不再進場施工,經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因被 告逾期招領而退件,原告僅得另於11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恩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3,333,333元,由吉恩公司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至3、5、7款約定,自 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繕本,系 爭承攬契約即於112年10月23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440,150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請款單及請款明細表、點工使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工地會議記錄、施工查驗缺失照片之文件簽收單、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原告與吉恩公司之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0、68至150、158至172、184至188、192至226、234至25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