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條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徐條陽 徐佰正 徐明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寳桂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60股,伊為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22.343%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70年起即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伊曾於108年10月24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 告,皆未獲置理,致伊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足認相對人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義務。又相對人以彌補109年度火災 損失之虧損為由,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減資99%」及「增資新臺幣(下同)5億元」等議案 (下稱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但未曾提出火災損失之資料,有違股東資訊權之保護,有侵害股東重大權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裁定時,未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見解業已闡明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除須具備繼續期間以 上持有特定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論立法時、歷次修法過程中,均無討論或設立須維持股權比例至法院裁判時之限制,可見該條持股比例之要件,僅為聲請時之發動要件,於聲請時具備即受起訴恆定之保護。 ㈢原裁定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106研討結果),惟系爭106研討結果並非判例或決議,僅係法院間就法律爭議所作成之研究結果,應不具拘束裁判之效力,亦有違前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之意旨;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之權利為「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為股東固有權,無論持股多寡,均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原裁定將持股比例作為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等固有權利之先決條件,認若股東未維持最低持股比例者,其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即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必要,顯已違反公司法對股東固有權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採取少數股東應於法院「裁定時」持有法定持股比例之見解,考量少數股東之弱勢股權情形,法院應審究股東於裁判時持股未達法定持股比例是否具可歸責性,不得概認股東所有持股減少之情況,均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持股比例之要件。原審裁判時,伊持有相對人股份之比例驟減至0.031%,係因相對人以強勢股權 強行通過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並命伊各繳交股款1,200萬 元,合計3,600萬元,伊等無力負擔高額股款所致,應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 ㈤聲明為: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三、相對人則辯以: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後,持股已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 東要件不合。 ㈡相對人歷年召開之股東會,均有通知抗告人,並提供抗告人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其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抗告人如有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應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 行使股東資訊權,抗告人逕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本件並無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明為: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該次修法,併考量強 化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同時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決定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然亦將「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明文化列入聲請要件。是可知修正後規定於107年修法研議時,已考量審酌在符合一定之 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並以具一定必要性為要件。故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 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月1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60股,抗告人每人各持有341股,其 等持股比例合計為22%(計算式:341/4,560×3≒0.22,小數 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99%,原實收資本額為4 ,560萬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45萬6,000元,另決議增資 發行新股5,000萬股,並由董事會於同日決議發行1,800萬股,抗告人未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1日止參與相對人辦 理之現金增資案,相對人因未募足股款,修訂發行新股為1,095萬4,400股,增資基準日為同年3月4日,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億1,000萬元,分為1,100萬股,原審裁定時,抗告人持 有股份均為3,410股,持股比例合計為0.093%(計算式:341 0/000000003≒0.00093),未達法定最低持股比例1%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111年1月17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11年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3日函、111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111年3月8日股東名冊、108年7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6-179頁、第224-226頁、第242頁、本院卷第18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既已不具修正後規定所定少數股東資格,依前述說明,已欠缺該條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㈢抗告人雖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均揭示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除須具備繼續期間以上持有特定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云云。惟該等裁定係在前述107年修法前所作成 ,107年修法時既已衡酌少數股東與公司之利益而為前述修 正,自不得再執先前之最高法院裁定對修正後規定為解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固又主張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論立法時、歷次修法過程中,均無討論或設立須維持股權比例至法院裁判時之限制,可見該條持股比例之要件,僅為聲請時之發動要件,於聲請時具備即受起訴恆定之保護云云。惟依107年修法 時之立法理由,已可見係衡平少數股東及公司之利益,而做條文所定之要件限制,詳如前述,是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當屬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至抗告人所稱起訴恆定原則則係為保障程序安定性,就審判權、管轄權、訴訟標的價額及當事人恆定等程序事項所設之規範(參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之1、第77條 之1及第254條第1項等規定),顯與權利保護要件不同。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抗告人雖再主張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之權利為「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為股東固有權,無論持股多寡,均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原裁定將持股比例作為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等固有權利之先決條件,認若股東未維持最低持股比例者,其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即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必要,顯已違反公司法對股東固有權之保護云云。惟若如抗告人所述,不論股東持股多寡,均仍應保障其「股東資訊權」及「股東監督權」,則不論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均無限制股東持股比例之必要,是可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法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而不可採。 ㈥抗告人固另主張原審裁定時,其等持有相對人股份之比例驟減至0.031%,係因相對人111年1月17日以強勢股權強行通過 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並命伊各繳交股款1,200萬元,合計3,600萬元,伊等無力負擔高額股款所致,應不具可歸責性,且其等已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訴訟,主張無效或應予撤銷,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0號(下稱系爭970號事件 ),故不應認其等不符修正後規定持股比例之要件云云。然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於行使股東權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或有特殊情形(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 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要旨綜合參照)。 2.查系爭970號事件中,抗告人先位以:系爭減資及增資議 案違反公司法對股東資訊權之保護,有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虞,且因無實質報告內容卻強行通過,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亦欠缺減資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而因此稀釋消除其等股份比例,致其等未達修正後規定之持股比例,無法主張自身權益,屬重大實質剝奪侵害股東固有權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得以公司法第168條 之1規定程序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增資引進新資金,而 相對人於109年間因第三人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 房起火爆炸波及其所有廠房,受有原料、製成品、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毀損之重大損失,徵諸相對人109年度「其 他損失」為1億1,436萬6,626元,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5,133萬2,948元,此有相對人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2頁),相對人以辦 理減資認列帳上虧損,復藉辦理現金增資,尋求新資金挹注,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及充實營運資金,並無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至於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是否重大侵害股東權益或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在抗告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得認定公司應依該判決或證明之內容將抗告人之股數回復至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前之股東名簿之記載狀態以前,抗告人仍不得行使少數股東之選派檢查人權。 3.另查系爭970號事件中,抗告人備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4-178頁)。然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故亦無法以此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時,抗告人已非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相對人自101年度起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等文件、銷貨合約及訂單、所有銀行帳戶(含支存、活存、定存)往來明細對帳單、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與往來對象、資金往來紀錄以及相關文件、暫付款之會計傳票與支付對象、資金往來紀錄以及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