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智翔、林雅玲、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翔 抗 告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15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到期日同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5萬1,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 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即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將原裁定即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認係核發支付命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