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涵訷、林世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楊涵訷 相 對 人 林世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未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12年4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據為作尚靖營造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帳款釐清用」(下稱系爭記載事項),足認系爭記載事項就系爭本票用途、支付方式及支付內容為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109年2月28日起算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已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是由系爭本票發 票日記載之外觀形式及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時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原裁定仍命相對人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載明「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NT$0000000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就付款之事項,並未附任何條件,堪認系爭本票係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應無疑義,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背面雖有系爭記載事項,惟系爭記載事項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雙方就公司負責人帳款釐清用而簽發,屬於雙方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記載事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票據,並非有理。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其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解。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