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祥慶、嘉裕正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呂永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張祥慶 相 對 人 嘉裕正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秉軒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應收帳款業務之違反責任及票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張秉軒於108年1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簽立500萬元之擔保契約書,約定因買賣及借貸所生之 債務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並於108年1月11日簽立本票,約定於112年1月16日清償500萬元票款。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起提示本票未獲清償,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經原裁定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擔保契約書中,約定之擔保項目為「擔保乙方(即債務人張秉軒)或乙方所經營之美國Winfull Corporation或其他以乙方為負責人之公司與甲方( 即相對人)因買賣或借貸所生債務之清償」,是抗告人擔保事項限定為債務人張秉軒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或借貸所生之債務,惟相對人未提出與債務人張秉軒間之任何買賣、借款等憑證,僅以債務人張秉軒開立之500萬元本票未獲清償,即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該本票並非買賣或借貸之憑證,相對人尚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或借貸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文件,應不准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具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擔保契約書、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貸款、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之違反責任及票款」。是經形式審查,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包含票款)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係屬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