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相 對 人 陳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第三人顧明仁、朱建梁間訂立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後,抗告人陸續向伊借款,為擔保伊因投資協議書所取得債權,包括投資款、投資分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伊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伊對於抗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24萬1,964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結算至108年4月10日止,伊 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為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金額共計2億424萬1,964元,抗告人並開立同額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抗告人又陸續向伊借款,惟均未能如 數清償所積欠伊之投資款、投資分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就借款本金及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金共計1億1,000萬元(含第三人顧明仁之部分)、投資分紅及利息其中3,000萬元部分(含第三人顧明仁之部分)、及投資 分紅及利息其中4,000萬元部分(含第三人顧明仁之部分) ,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1,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票據及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12月3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110年10 月2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在案。又伊已於111年5月25日以111雄民049號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具體 可行之還款計畫,然未獲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伊有還款之情事,非置之不理,原裁定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數額予以調查,或至少應命相對人提出外觀上足可證明雙方債權金額之證據,此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且應屬原裁定應載明之事項,原裁定竟未予調查。又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包含顧明仁部分,則顧明仁部分,非相對人所能主張,應予扣除,原裁定竟認伊所提為實體事項而未調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2月23日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7月10日、同年10月1日及102年9月30日簽定之 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各1份、106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各1份、正雅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5日111雄民049號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112至140、178至348頁、原審卷二第34至201頁), 且經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金額、清償期屆至之證明及法律依據,相對人亦補正陳報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度司票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雙方協議內容影本到院(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8 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債權應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5月31日,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復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協議內容約定:「緣甲、乙雙方於107年10月4日簽立本協議書借款本金、利息及獲利總金額為新台幣壹億柒仟柒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整(結 算至107年12月7日);今因乙方借款增加,故於108年1月23 日另開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即系爭本票)供擔保(到期日如未能全數清償,甲、乙雙方將另行協商),總金額為新 台幣貳億零肆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整(包含107年10月4日簽訂協議書的總金額及增加的本金及利息(結算至108 年4月10日),待乙方清償甲方應無條件將乙方已開立的本金和利息支票及本擔保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即系爭本票)還予乙方或甲方做抵押設定後,甲方無條件將乙方已開的 本金和利息支票還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則依形式上審查,亦可知抗告人迄至108年4月10日止,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億424萬1,964元,尚未清償 給付予相對人,並已屆清償期,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雙方間該2億424萬1,964元之債權,由抗告人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 ,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約定為110年12月31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至349頁、原審 卷二第34至201頁),堪認上開債權確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前即已發生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外觀上可足以證明雙方債權金額之證明云云,難認可採。至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毋須審認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則抗告人主張其有清償部分金額、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顧明仁部分等事項,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