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宸田、張有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代 理 人 張有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應提 起抗告以資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宸田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萬8,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7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後,尚有30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上有糾葛,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