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景山 抗 告 人 陳薇旭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鄧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6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68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萬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李景山: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此僅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相對人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又系爭本票僅記載年息按16%計算,並未記載 約定利率為何,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利率應以週 年利率6%計算,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㈡陳薇旭: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用印,系爭本票上伊之印章應係他人所盜蓋,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伊之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等均非由伊所書寫,伊與相對人亦不認識,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雖指摘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雖又指稱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明確記載:「2、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本票已明確約定利息利率,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主張系爭本票未有約定利率,容有誤會,則抗告人美兆公司、李景山主張系爭本票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自屬無據;另抗告人陳薇旭爭執其 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用印部分,核屬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