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胡芬綾、林嘉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抗 告 人 胡芬綾 相 對 人 林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未曾持票據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亦未具體說明付款提示之時、地、方式,原裁定僅形式審查,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不當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自非適法。又抗告人業已清償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係相對人漏未歸還,故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 即付,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且抗告人所辯業已清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