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易真有限公司、張簡鼎晉、張簡聖修、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葉國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抗 告 人 張簡聖修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於民國108年時即已作廢;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 出還款計畫,然迄今未獲相對人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准許,並於111年11月3日送 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35、41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易真有限公司營業所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至111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然易真有限公司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易真有限公司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又張簡聖修之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已作廢,及其已提出還款計畫,惟未獲相對人置理云云。然此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張簡聖修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易真有限公司不得再抗告。 張簡聖修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 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