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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彥強

抗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王顥閔
相對人
陳又綺即又綺企業社

王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尚欠新臺幣(下同)169,056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支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該記載之支付並未附條件,無抵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本票固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但已載明「本票」之旨,而「本票」之內涵本即有「無條件支付」之意義,且其上復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字樣,則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堪認發票人已承諾付款,其支付復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其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即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各項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再者,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抗告人又已表明其曾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兌現,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準此,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經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票據法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27日 40萬元 112年4月25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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