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孫國華、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余佩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孫國華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 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指派公司職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抗告人住處 為現實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本院卷第36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於111年5月17日卸任後即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靜養,惟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外出並未在上開住所,顯見相對人並未於當日 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雖主張其有於111年12月30日持系爭本票至抗 告人住處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抗告人住處社區之訪客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訪客登記簿上固載有第三人楊欽棟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以訪友為由至抗告人住處社區拜訪抗告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即 行離開等情,然抗告人於楊欽棟到訪當時並不在家,此亦據抗告人提出當日現場管理員工作日報表載明「17:40,2-1 號1F訪客楊欽棟屋主孫國華不在家」等情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縱認楊欽棟確係經相對人指派而持系爭本票至抗告人住處欲對其為付款之提示,惟當時抗告人既不在該處,則楊欽棟自無從對其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而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可採信。據上,相對人既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是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1日 4,675,000元 未記載 TH256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