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智友、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簡志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抗 告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19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票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裁定後,因與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核准函文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日盛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法人或其代表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對抗告人為合法提示,不得追索;抗告人還款遲延,係遭他人延宕,已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因,更依其要求另提擔保,無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受理此項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是否具備各該要件予以審查,故准許強制執行時,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更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發票人倘對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藉由抗告程序加以爭執。 四、本件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係具備應記載事項,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原審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事由,乃係是否構成本票債權受有妨礙之問題,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