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合計尚有新臺幣1,808萬1,22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因業務往來需要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工程進行以期能如期還款,因申辦工程所需執照尚待補件而稍有延宕承攬工程,致使資金未如期入帳,然伊已依相對人要求提供設備作為擔保及提出還款計畫,且承攬工程補件問題,不日即可解決,應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㈡又相對人從未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如係向無代表權之員工提示系爭本票,應不生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㈠部分: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意旨㈡部分: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陳稱已於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18號卷第9頁、第15-19頁),表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