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智友、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惠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250萬元、到期日111年11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指 定之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之提示,遭該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並無借貸行為,伊係為擔保承攬工期按期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工程遲延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伊,尚有爭議,且就約解約金額有重複擔保之情況,目前兩造正就工程相關執照之申請延宕努力解決中,不日即可解決問題,並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㈡又相對人從未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如係向為無代表權之員工提示系爭本票,不生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相對人以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㈠部分: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意旨㈡部分: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陳稱已於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之擔當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1 頁),表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系爭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相對人陳明其於到期日後委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本票而為票據交換,遭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有系爭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規定相悖,亦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