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 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963,081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擔保承攬工程進行而開立系爭本票,惟因執照補件問題致資金未能入帳,伊已依相對人要求提出擔保及還款計畫,且補件問題不日即可解決,本件應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未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及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