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224萬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因承攬工程而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現因工程需補件而稍有延宕,然已提出擔保及還款計畫,並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屆期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一爭議屬於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