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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劉瓊雯

  • 當事人
    魏麗玟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魏麗玟 代 理 人 魏志霖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83間因購買基隆市安樂區房屋而向第三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伊為第一人壽設定抵押權,並 於83年2月16日簽發受款人為第一人壽、面額118萬元、到期日89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第一人壽因經營權易手,由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取得第一人壽之前揭貸款債權及基隆市安樂區房屋上之抵押權,並以伊遲延清償貸款為由,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3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保誠人壽再於92年1月8日以前揭臺北地院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因無人應買,基隆地院是以核發92年執慎字第13號債權憑證予保誠人壽,其後,伊清償保誠人壽房貸餘款後,保誠人壽以「清償」為由塗銷基隆市安樂區房屋上之抵押權,故相對人不可再執基隆地院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繼續向伊請求已清償完畢之債權。退步言之,相對人主張伊仍有款項積欠未還,係以93年11月2日由伊、 第三人陳俊明、保誠人壽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相對人並執上開基隆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雙方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清償並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因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可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另系爭協議書上房貸本息經結算為108萬4,745元、約定年利率為3%、起息日為93年12月15日,與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100萬4,207元、年息為6%、起息日為88年8月16日,均有不同,顯屬不同債權,而系爭協議書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100萬4,207元因「債之變更」而消滅,相對人執已消滅之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非屬合法,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惟因伊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委派律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起訴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地院92年執慎字第13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 卷第30至38頁),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扶助乙情,亦有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12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法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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