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明宏、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林昌隆、林三益筆墨專家即林昌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葉明宏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隆 相 對 人 林三益筆墨專家即林昌隆 林三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黎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林三益筆墨專家即林昌隆、林三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爭議,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所載內容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函覆檢附聲請人申請編號0000000-A-001號扶助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8頁),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衡酌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聲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0元,然其個人資產達2,793,108元,若進一步檢視法扶基金會函覆所檢附之審查表,聲請人持有多間公司股票、多筆土地、保單,輔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非鉅,亦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2/3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