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佳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佳玲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大債權銀行給予債務人之分期給付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縱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尚有5,582元,亦無法負擔,是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 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足參 。 ㈡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500,590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2頁),名下無財產,僅有普通重機車1輛(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21頁、消債更卷第76頁、第86至87頁);其於109年3至12月間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暨其烏日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35,000元;110年7至8月間於臺中市北區之全聯福利中心擔任門 市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10年8月則搬至臺北市內湖區,並於同年10月起至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34,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 頁、消債更卷第76至78頁、第158頁)。惟本院函詢增你強 公司獲回覆稱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36,000元、領有年終獎金等情,此有該公司111年7月11日(111)增字第00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8至44頁);本院復查得抗告人111 年度共計受領增你強公司之薪資為453,892元,亦即平均每 月收入為37,824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7,8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22,418元認定之,惟其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為其等各支出4,000元,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30,418元(見消債更卷第78頁)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父母均住 在屏東市(見消債調卷第6頁),該地區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17,076元,而抗告人父親郭健華名下有3筆土地、1部車輛,110年度所得為538,000元、平均每月為44,833元(見消債更卷第168至170頁);母親董惠美名下雖 無財產,然其110年度所得收入為377,62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469元(見消債更卷第162頁),2人之年所得均遠優於抗告人(見消債更卷第84頁),難認抗告人確有為其等實際支出每月計8,000元扶養費之資力及必要性。再者,抗告人 之父親郭健華於112年3月21日歿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屏院惠家親112年度司繼字第87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母親董惠美迄至000年0月間尚有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200元之固定工作收入(見消債更卷第196頁),足認抗告人現並無負擔 父母扶養費之需。 ㈣承上,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8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418元,尚餘15,406元,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債權人債權總額為500,590元(見消債更卷第142頁),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大約2.7年(計算式:500,900元÷37,824元÷12個月≒2.7年 )即能清償完畢,此較一般更生方案多以6年為清償期限更 為快速,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