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寶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林寶珠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寶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 調卷)第7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經營小吃攤及擔任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見消債調卷第58頁、本院卷第34、100至111頁),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3,975元( 見本院卷第9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2,47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 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143萬4,932元(見消債調卷第75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