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馬瑄珮(原名:馬燕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原名馬燕芬,改為馬瑄佩,再改為馬瑄珮)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瑄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6,818元(見本院卷第88頁),惟伊因收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31至39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3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謄本(見調 解卷第51頁)、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謄本(見調 解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53至5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57頁)、債務人長女之身障款補助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59至67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7號函影 本(見調解卷第69至7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7501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8818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8411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22日營署宅字第1120019905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21307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頁)、薪資入賬存摺影本及工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4至308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受扶養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8 、32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 區,名下財產有其於111年8月23日始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坐落臺北市OO區OO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00分之65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新臺幣(下同)6,003,902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437號卷所附鑑價報告),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忠孝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忠孝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收入約17,881元(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 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另尚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每月約15,000元(見調解卷第14、15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26,818元,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7,257,173元 (見本院卷第88至19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