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敏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林敏凱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因伊 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重病急需醫藥費等,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至2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37、3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40至168、212 至21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0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至240頁),堪認為真正。 (二)又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任職於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327元(本院卷第18頁),尚須與1名扶 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 金額3,500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116,856元 觀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