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闕曉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闕曉雲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至10頁)、民國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工作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8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107276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6、17頁)、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見調解卷第18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75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8407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21306997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全樺文化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25日營署宅字第1120019898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臺北市私立奧斯德爾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109年10月起迄 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2頁)、中國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110年10月至112年1月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2頁)、芯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第124、12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5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5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 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 金為897元、12,95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失業迄今,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69頁),其 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69頁),依 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04,745元(見調解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