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立玫(原名:洪麗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債 務 人 洪立玫(原名洪麗媚)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立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2,165元,惟伊因懷孕,且前配偶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重擔均由伊承擔,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至10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9日國署住 字第1120129745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425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0頁)、110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9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4頁)、受扶養人之在學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2027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2至13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 日保誠總字第113008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9日友邦字第1130100188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出廠年份久遠價值甚微(見本院卷第70頁)、 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284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10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樂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899元至37,433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其主張自己每 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22,065元,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為9,500元(見調解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8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2,165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金額已達1,727,331元( 見調解卷第7、34、41、51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