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佩均即蔡秀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債 務 人 蔡佩均即蔡秀月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均即蔡秀月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同日起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對於是否免責無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1月止,在鉅翼瀚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5,846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6頁至 第110頁),在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 司)工作,薪資合計221,441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勞保給付與社會救助、補助款(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至於債務人雖另領有一次給付之勞工退休金8,406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此僅係單次給付,不能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1月止,固定收入共計267,287元。另債務人陳稱其目前仍在亞瑟公司 就職(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薪資即39,016元(計算式:【37,376+40,154+38,943+39,591】/4=39,016)推算其自 113年2月起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之薪資所得,應為129,634元(計算式:39,016×【3+10/31】=129,63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固定收入為396,921元。又債務人自陳 其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7月27日居於新北市,於112年7月28日起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居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8頁至第12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依債務人在各該縣市居住之天數,分別以其於所居住之新北市111、112年度及所居住之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6,740元(計算式:18,960×【13/31+2】+19,200×【6+27 /31】+22,816×【4/31+5】+23,579×【4+10/31】=396,7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1元(計算式:396,921-396,740=181), 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09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3日,可處分所得為546,50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8,1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 餘98,398元(計算式:546,505-448,107=98,398)。惟本 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4,027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於是否免責無意見,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未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債務人未主動與其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無積極清償之意等語。惟此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無從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0,341 2,765 11,323 8,558 328,068 325,3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444 3,503 14,347 10,844 415,689 412,18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193 437 1,789 1,352 51,839 51,40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817 730 2,988 2,258 86,563 85,83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527 994 4,069 3,075 117,905 116,9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626 1,193 4,884 3,691 141,525 140,3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5,850 2,976 12,189 9,213 353,170 350,1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7,647 3,047 12,477 9,430 361,529 358,48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182 98 402 304 11,636 11,53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609 395 1,619 1,224 46,922 46,52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9,769 3,236 13,251 10,015 383,954 380,71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16,819 2,557 10,470 7,913 303,364 300,80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000 128 525 397 15,200 15,07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0,249 1,248 5,110 3,862 148,050 146,80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8,099 720 2,955 2,235 85,620 84,900 總計 14,255,172 24,027 98,398 74,371 2,851,034 2,827,00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68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9%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額:(C) ㈠臨時清潔工薪資:528,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清卷】第82頁)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健保補助:15,480元(見清卷第82頁) 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重陽禮金:3,000元(見清卷第83頁) 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元(見清卷第83頁) ㈤總計:546,505元。 546,505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㈠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以新北市109年至111年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如下: ㈡109年1月24日至31日:4,800元(計算式:18,600×8/31=4,800) ㈢109年2月至109年12月:204,600元(計算式:18,600×11=204,600) ㈣110年1月至110年12月:224,640元(計算式:18,720×12=224,640) ㈤111年1月1日至23日:14,067元(計算式:18,960×23/31=14,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總計:448,107元。 448,1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宗霈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E欄之應受分配額( 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 欄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