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樸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強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 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日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翁樸山為清算人,而伊經決議解散時之財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本件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負債,顯已不足抵償其債務等情,經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函覆本院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均為無擔保物權之債權,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12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99507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223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94至101、105至108頁),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翁樸山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8日為解散登 記,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5147 號函、聲請人股東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2至26、60頁),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是否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⒈就現金845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由清算人翁樸山存放在聲請 人營業所(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可列入破產財團。 ⒉就傑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通光電公司)112股、巨 茂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茂企網公司)29萬941股及 匯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與傑通光電公司及巨茂企網公司,合稱系爭公司)9萬9,979股部分:雖經聲請人分別提出股份持有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而系爭公司分別陳報其股份每股價值依序分別為13.37元、5.56元及39.06元,惟系爭公司股票並非可在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難以估價或變賣,其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且無一定交易行情,難以某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遽認其股票價值,且第三人是否有購買意願,已堪存疑,尚難認上開公司之投資股數具有變現價值。況匯穎公司已於112年9月5日即本件聲請前,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本院調閱匯穎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故匯穎公司之股份價值是否得以聲請人或匯穎公司所述帳面價值變現,自有疑義。是系爭公司之股份如列入破產財團而無法變現,自難以隨時支付其破產程序進行之財團費用(詳如下述),故系爭公司之股份,均無從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3.綜上,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現金845元;而 系爭公司之股份,均難認具有可得變現為破產財團之價值,自難列入為破產財團,故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845元。 ㈢又關於本件若准許破產,屬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而參酌實務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10萬元,倘聲請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上開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且得即處分之破產財團財產僅為現金845元,業如前述,已不足支付 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遑論清償其他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債務。 四、另依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將現金及系爭公司之股份可構成破產財團將高達305萬229元(見本院卷第30頁),應徵聲請費2,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公司之股份尚未變現, 可立即處分之現金僅剩845元,且聲請人亦自陳無其他銀行 存款(見本院卷第146頁),就可立即處分之財產顯已不足 補繳聲請人所述之破產聲請費用,倘准許其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財團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而本件經本院認定聲請人可構成之破產財團僅845元,故無補繳聲請費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