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羅祐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一部上訴,本院於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龔聖智(下稱龔聖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於國道1號南下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往中園路方向處,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從後面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汽車)停等紅燈之上訴人,造成包含系爭汽車在內共6輛汽車連環車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除系爭汽車之車損外,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7,055元,其中包含代 步車租金5萬400元、保險費1萬305元、事故車折舊11萬元、鑑定費3,000元、大牌更換及選號費用2,600元、急診驗傷費用750元。而龔聖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其於營業時間 行使職務內容時,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龔聖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求償代步車費用除應以相當等級之車輛計費外,日數應按實際維修期間計算,而按系爭汽車之受損程度實際維修期間應在7 至10個工作日,上訴人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卻高達56日,顯不合理;保險費用部分,上訴人業已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已支付維修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用實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何況保險費之支出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不應向被上訴人求償;另有關車輛折舊部分,本即汽車所有權人應承擔之折損,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單位非本院指定認可之單位,所提出之證物亦僅憑一份雜誌內容及部分照片逕行判定折損數額,完全未檢視修復之實車,其鑑定內容過於草率不值採信;其餘大牌費用,亦為上訴人自身需求所支付之費用,均向被上訴人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750元(折舊費11萬元、急診費用75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鑑定費3,000元及保險 費超過8,588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龔聖智前因被扣點而致吊銷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如被上訴人能善盡雇用人之監督責任,非放任其受僱人危險駕駛,便不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又肇事之系爭貨車之撞擊力道強大,致6輛汽車連環追撞,現場未見有 煞車痕跡,明顯其撞擊前未為煞車動作,且其肇事者龔聖智事發後已無法聯繫,明顯規避其肇事責任,故意與否,其心可議。 ㈡上訴人為外勤業務主任,工作需與客戶及廠商洽談,負責區域為全臺灣,就職務內容以觀,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及機車勝任,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必要性,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汽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故上訴人為維持生活使工作回歸正軌,選擇以金錢承租代步車,該代步車租金之支出即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許上訴人求償。 ㈢保險費部分,上訴人原保單期間係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 7月12日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出險32萬1,070元,辦理賠付後,保險期約即行終止,即因系爭交通事故,直接導致上訴人仍有10個月效期之保單被終止,非無因果關係,又因本件肇事者龔聖智係無照駕駛,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依約不予理賠,上訴人不得已僅得選擇自行出險,倘上訴人不出險,增加的亦只有代步車租金之費用,故應許上訴人就10/12之保 單價值即8,588元之求償。 ㈣至車牌更換與選號費用部分,系爭汽車之車牌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損毀,明顯無法回復原狀,僅能向監理機關更換車牌,此相關費用之支出亦應屬權利受損之範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應予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1,588元(代步車租金5萬400元、保險費8,588元、車牌更換及選號費用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原審判被上訴人給付急診費用75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代步車租金非權利之損害,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龔聖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受該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代步車租金損失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單位非本院指定認可之單位,鑑定內容僅參考實務上中古車交易,除車輛出廠年份外,尚需考量原車保養情況、車輛里程數、實車檢視等諸多因素,該鑑定報告過於草率,不值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50元之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龔聖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5分,於國道1號南下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往中 園路方向處,駕駛系爭貨車從後面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7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65-121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為龔聖智駕駛之系爭貨車追撞前方包含系爭汽車在內停等紅燈之6輛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 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龔聖智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龔聖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客戶處提貨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龔聖智因執行職務之際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受僱人龔聖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 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無法使用56日,因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租金5萬400元,業據其提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21頁)。且依英屬維 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8月14日5FW0-000000號函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係自110年9月15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完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客戶羅祐任」(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致無法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租車費之損害,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費用之合理性,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 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因工作執行職務,需駕駛汽車招攬業務,遂與公司協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跑業務,另由公司給付油資、保養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並提出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0頁)。於薪資表上確有記載:「車輛」2000元、「油資等費」6500元或6366元不等金額,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系爭汽車為運輸工具,代步為其主要使用利益,因毀損致喪失代步之使用利益,上訴人基於職務所需租用代步車使用,始能回復其使用車輛代步之使用利益,故上訴人請求其另行租用代步車而支出租金5萬400元,為有理由。 ⒉保險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前生前兩個月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因出險金額高於保額4分之3,視為車輛全損,於辦理保險賠付後保險契約即予終止,受有12分之10保單價值即8,588元損失云 云。依卷附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 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全損之理賠)第1、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器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審卷第25頁)。按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之目的乃為處理可能發生的特定偶然事件,針對危險發生之不確定性,匯集預想可能有損失發生之相關特定人之資金,以合理計算為基礎,重新分配損失發生之成本,達危險分散之目的。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因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而推定全損狀況,上訴人採全損方式請求給付保險金,其繳納保險費投保之目的已達,保險契約雖因約定而終止,但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保險費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價值減損: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其仍有「交易性貶值」即減損1 1萬元之損失等語。又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 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汽車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第一種情形而言,單純以 事故前後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則為系爭汽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此部分之價值減損,應以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因性能減損或事故評估等因素,決定其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為發生於國道之連環車禍,依現場事故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9、115-121頁),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 受撞損程度相當嚴重,其維修項目繁多,有標達汽車內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177頁),是系爭汽車縱經 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16日111年度豐字第027號函所載,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價格為44萬元,於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5%即11萬元(原審卷第27-37頁)。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鑑定時除依事故當時之市場車價資料,並按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依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算折價比例,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值減損11萬元,應屬有據。 ⒋車牌更換及選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更換車牌支出汽車號牌費600元、選號費2,0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41、43頁)。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前後方因撞擊所致車牌受損彎曲(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需另申 請車牌,請求汽車號牌費600元,應屬可採。至車牌選號費 用部分,則為上訴人依其個人喜好另外指定車牌號碼,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以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6萬1,000元(計算式 :租車費5萬400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11萬元+車牌更換費6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127頁 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11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 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