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永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永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規定,駕駛執照分為駕駛人於互惠國已領有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我國原有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於互惠國所換發之國際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我國所換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多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明確規定係何等駕駛執照,應基於類似刑法謙抑原則以對人民有利之解釋為之,該條未領有駕駛執照,應限於駕駛人不具備我國駕駛執照、互惠國駕駛執照、國際駕照之情形。又依道交條例第2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均為確認駕駛人應具有一定駕駛能力方能駕駛車輛,若駕駛欠缺客觀評定之駕駛能力文件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將可能造成損害,故於此種情形保險人方得主張代位權。而我國駕駛執照換發國際駕照之實務,無須再對駕駛人進行考試或評定,僅需確認身分,準此,則更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實施代位權之對象應限縮為駕駛人不具備我國駕駛執照、互惠國駕駛執照、國際駕照等語,本院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準此,如上訴第三審之法律見解,未曾於一、二審提出,即無「涉及」可言,更難確認其見解有原則重要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引用上訴意旨內容為其法律上理由之論據,且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上訴人劉永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沒有國際駕照,請鈞院依卷證依法判決,當事人並未授權撤回(見簡上卷第223頁第17-18行),上訴人就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未曾加以提出或爭執甚明,其上訴理由均非歷審訟爭之法律問題,本院於原判決根本無從回應,而上訴人於先前訴訟期間既未認為此問題重要,依據前述說明,即難認此項法律見解有上訴第三審之原則上重要性。 ㈡倘容許當事人任意執先前未曾主張之法律攻防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例外上訴第三審制度轉向成為通常救濟程序,不但弱化當事人於一、二審程序法律攻防之嚴肅性,更將造成第三審額外不當負擔。 ㈢況且,如果當事人可以拿著從來都沒有在下級審討論攻防的法律見解來請求第三審法院論斷回應,這樣第三審法院不就變成第一審嗎?而沒有經過審級沉澱淬練產生的法律見解,很顯然也破壞了司法設立審級制度的重要功能,可能導致終審法院法律見解與社會產生斷鏈,根本在未能預見社會反應的情況下,就成為影響社會深遠的確定裁判,其程序正當性的欠缺也是顯而易見。更別說,法律見解不用經過下級審就能夠直扣門最高法院,這必然違背近年司法改革所一直追求司法審級金字塔的目標(司法審級金字塔除了透過修法達成外,也應該透過個案裁判逐漸形成),這更是在第一線從事審判的我們所最不樂見。 四、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斷,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