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湖簡 字第284號宣示判決筆錄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6-3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上訴人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學甲區電廠D 區19152kWp-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系爭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90萬元,並於系爭合約 第7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與預付款數額相同之公司本票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工程全部內容時,上訴人即應歸還保證票據。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9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票據。嗣兩造於110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兩造協議依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可請領之工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履約罰款,核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624萬8,04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自應歸還系爭本票。詎料,上訴人非但拒絕歸還本票,甚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㈡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使被上訴人不得已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有8萬元律師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5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已終止系爭工程並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於結 算後仍負有處理相關廠商履約爭議之義務,如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時,上訴人得不歸還系爭本票,並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於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未解決其與下包廠商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晶公司)間之糾紛,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訴人因此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要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略以:因被上訴人未與易晶公司妥善處理工程款之爭議,導致易晶公司及其下包商盧文凱於工程終止後,不同意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扣罰款約定,而直接要求上訴人補給工程款,此一扣罰款之金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為188萬7,550元,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結算義務而有違約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不歸還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於法有據等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之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略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合意減價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亦與易晶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結算而業已給付款項予易晶公司完畢,是被上訴人與易晶公司間並無結算款項不足之爭議。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情事,上訴人本得據此暫不付款,逕予全 部或部分保留款項,待爭議處理完妥後再行支付,然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之支票於系爭 工程結算後均已如期兌現,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係基於兩造間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除減損被上訴人信用外,亦使被上訴人增加律師費支出,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付其因支出律師費用所受之財產 上損失。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分為本票債權及損害賠償二部分,查系爭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4萬5,000元,應徵裁判費3萬5,155元,此部分本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惟原判決竟僅命上訴人負擔3萬4,150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合約價金為6,890萬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同年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票據,後兩造因故於110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復於同年4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結算, 上訴人乃依核算結果給付被上訴人1,624萬8,040元完畢,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經濟部110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6270號函及附件等 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49頁、本院卷第102-112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業主為擔保廠商依契約履行,通常會要求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或開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業主返還該保證金(本票)之義務,係以承包商債務履行為停止條件,因此若承包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停止條件即成就,擔保目的消滅,業主應返還保證金(本票)予承包商。是於承攬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停止停件成就,定作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本票)。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定作人就未履行之債務,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如係收受履約保證本票,亦得行使票據權利,以彌補其損害。故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本票所欲擔保之目的,而在於擔保定作人因承攬人延遲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承攬人雖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但因工作有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 2.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進行減價驗收,當時已針對易晶公司於合約期間造成之損失一併估算,且於110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後續並無任何有待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廠商完成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乙○○、負責上 訴人公司所有太陽能工務事宜兼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54-1 55頁);又兩造嗣於同年4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結算, 將工程價金1,813萬5,590元扣抵罰款188萬7,550元(其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扣款為55萬7,550元、INVERTER未發電罰 款為133萬元),故上訴人依核算結果應給付被上訴人1,624萬8,040元,亦有前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倘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情事,上訴人本得據此暫不付款 ,逕予全部或部分保留款項,待爭議處理完妥後再行支付,然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支付結算款項之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 人並無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且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本期付款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申退保證票據(即系爭本票),甲方(即上訴人)收到申請並確認無違約情事後歸還保證票據」、第3條後段:「...。後續針對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次承攬商、員工(含代表人)、股東、董事、其他輔助或履約關聯的第三人,有涉及本工程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或於案場滋事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悉與甲方無涉,否則甲方仍有權暫不予付款,逕予全部或部分保留款項,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之。...」約定,易晶公 司事後滋事騷擾,並向上訴人追討遭扣抵罰款188萬7,550元,因認被上訴人應就該筆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⑴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亦與易晶公司合意終止渠等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並於110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款項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易晶公司協議書),載明易晶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進度結款為498萬7,730元,但應扣除罰款190萬2,250元(其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扣款為57萬2,250元、INVERTER未發電罰款為133萬元),而結算後之金額為308萬5,480元,均經被上訴人如數支付易晶公司等情,有系爭易晶公司協議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85頁、第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易晶公司協議書給付易晶公司工程款,而無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項。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前開記載,若被上訴 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有權暫不予付款,惟據證人乙○○、甲 ○○所述,易晶公司滋事日期係110年4月30日或結算後1、2個 月某日(本院卷第151、156頁),但上訴人於事發後之110 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仍兌現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而如數給付結算款項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而無違約情事,是其事後改口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顯有矛盾。 ⑵證人乙○○、甲○○雖證稱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曾應易晶公 司及盧文凱之要求,開會協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第156頁),但細究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易晶公司及其 下包廠商係針對上訴人終止合約時所扣罰款金額過高,影響易晶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所取得之工程款金額乙事提出異議,並非質疑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56頁), 而經勾稽比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易晶公司協議書關於扣抵罰款之內容、金額之結果後,亦可獲致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扣抵罰款,始轉而向易晶公司開罰並扣抵工程進度結款之結論。佐以證人乙○○、甲○○提及當日到場之開會人士,或為上訴 人、易晶公司相關人員,或為社會賢達人士,但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與當日會議(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前開爭議係發生於上訴人與易晶公司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當日並未達成結論,上訴人亦未另行給付易晶公司或其下包廠商任何款項,業據證人乙○○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 人違約,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主張無庸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要無足採。 4.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或系爭協議書等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並無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案訴訟於原審支出律師費8萬元,固據提 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4頁),惟此核屬其維護訴訟 上權利所為之支出,尚難認係因遭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或暫不返還系爭本票所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款 項,為無理由,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上訴人應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既屬無理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故其主張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TH0000000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28日 344萬5,000元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