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許嘉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GR08115P124PE安全 帶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3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祥,嗣於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洪虎焱,有國防部同年6月17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664208號令可稽(本院卷第54至54-2頁),並由其於同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採購安全帶,依計畫清 單第7點,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75日曆天(含)內 即108年10月14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交貨,辦理第一次驗收,然上訴人提交之樣品因帶扣開脫力不符合要求,未通過驗收,伊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再次交貨,仍因相同事由未通過驗收,伊於同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申請再驗收,伊於109年1月8日函覆拒絕再驗,上訴人乃於同年1月14日申請調解,協調後伊同意再給上訴人1次驗收機會,逾期天數繼續計算。 惟伊於同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續算交貨期日,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交貨後,驗收仍不合格,伊遂於同年10月29日依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逾期情形如下:①伊於108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第1次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第2次交貨,自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共逾期4日;②上訴人第2次交貨後,伊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於109年1 月10日拒絕上訴人再驗之申請,經兩造調解後,伊同意再給上訴人1次驗收機會,自10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共逾 期5日;③依兩造調解內容,自109年5月7日續算逾期天數,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完成交貨,自同年5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共逾期54日。依通用條款第14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0萬2400元(計 算式:480萬元×0.001×63日=30萬2400元),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至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4款約定回歸適用通用條款第11 條第3款第4目、同條第4款約定之結果,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兩者性質不同,故逾期違約金30萬2400元無法自履約保證金24萬元先予扣抵。又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0.1計罰,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此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遭違約時所受損害等因素,自主決定,而上訴人交付產品經3 次驗收均不及格,並逾期交貨達63日,顯見上訴人無完整履約意願及能力,造成伊受有因上訴人履約而可取得之利益已無法取得之損害,迫使中型戰術輪車之駕乘人員繼續使用品質已達汰換程度之安全帶,面臨身體生命危險,故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無須酌減。爰依通用條款第14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3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逾期交貨63日,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約定,伊固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30萬2400元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係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約定「沒收」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嗣被上訴人雖以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主張「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然「沒收」與「不予發還」之意義並無不同,則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已明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之處 理方式即為「沒收」,殊無再適用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或援為補充計畫清單約定之餘地,認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於履約保證金24萬元之範圍內優先扣抵。又伊先後3次提出安 全帶產品,並通過目視檢查驗收,及安全帶總成耐蝕性、織帶初始強度、織帶寬度、帶扣耐久性、長度調節器微滑動、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等項目試驗,僅在「帶扣開脫力」此一檢驗項目之動態開脫力未達檢驗標準,然該檢驗結果數值有逐次趨近於60N之合格標準,可知伊並非毫無積極 配合改善之作為,履約過程中產品之瑕疵亦非重大而無可補正,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至24萬元。再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3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24萬元,應優先抵充前開逾期 違約金,如有剩餘方得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4款視為懲罰性 違約金不予發還。是本件逾期違約金24萬元,經以履約保證金24萬元抵充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24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本案成品交貨報驗,每逾期1日曆天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20%為上限。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 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及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通用條款辦理。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卷《下稱湖 簡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卷 《下稱北簡卷》第21、22頁)。查上訴人交貨之安全帶驗收不 合格,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已逾期63日,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0萬2400元(計算式:480萬元×0.001×63日=30萬24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款、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30萬24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前開逾期違約金過高,無非係以:考量伊先後3次均依期限及採購數量 提出安全帶成品(含改善部分),並通過目視檢查驗收、安全帶總成耐蝕性、織帶初始強度、織帶寬度、帶扣耐久性、長度調節器微滑動、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等項目試驗結果,僅在「帶扣開脫力檢驗」此一項目之動態後開脫力始終未達檢驗標準,且依檢驗結果,上開帶扣動態開脫力之檢驗數值確有逐次趨近60N之合格標準,可知上訴人為順利履 行本件採購契約並非毫無積極配合改善之作為,履約過程所生產品瑕疵亦非重大而無可補正,以此要求上訴人負擔30萬2400元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上訴人本即負有交付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安全帶之義務,其前開所陳均係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與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況上訴人未依期限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安全帶,顯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合格之安全帶,以更新汰換舊有之安全帶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說明逾期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並舉證證明,則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一事,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約定,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之約定性質,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優先抵充前開損害賠償性質之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1、按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履行為目的,讓與所有權予債權人,為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又違約金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是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為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質,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查本案成品交貨報驗,每逾期1日曆天,依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 期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20%為上限;乙方(按上訴人)倘有 本案驗收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情形,甲方(按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 刊登停權,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前款違約情形若經乙方提出請求,且經甲方檢討同意者,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或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北簡卷第21頁)。承上可知,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並報驗 ,苟經最後驗收仍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除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重購差價等。職是,如認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惟此顯然與兩造約定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之文義不符。再者,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4款規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及清 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通用條款辦理等語(北簡卷第22頁)。是就前開不明之處自得參考通用條款之規範。又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前款第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定有明文(湖簡卷第51頁)。本件係因上訴人所交貨品, 最後1次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故解除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參照前開通用條款之規定,此沒收(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之約定之文義,復就不明之處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4款之約定參照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 應認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約定之沒收保證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2、本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1090111398號函可參(北簡卷第77頁)。職是,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A款約定沒收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又前開履約保證金既經沒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述逾期違約金債務,自無從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清償)。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通用條款14條第3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 優先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剩餘方得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4 款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云云。惟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通用條款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湖簡卷第58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僅在單純說明逾期違約金得 自應付價金、保證金中扣抵或通知廠商繳納,並未提及逾期違約金應優先自保證金扣抵,此觀前開規定,就逾期違約金支付之方式,將自應付價金、保證金中扣抵,與通知廠商繳納併列,未明訂優先順序一事自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北簡卷 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相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