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呂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