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皓勛、鐘尚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梁皓勛 被 上 訴人 鐘尚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直銷)之經銷商,伊為成為康霖直銷之經銷商,乃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以取得上訴人移轉之經營權。嗣因上訴人遲未將經營權移轉予伊,亦未將為伊販賣之商品利潤分配予伊,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 日分次將系爭款項交予伊,惟此係被上訴人加入康霖直銷會員及購買商品之費用,且兩造間未曾達成將系爭款項轉為借貸款項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日交付各15萬元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88、11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然抗辯其等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貸款項,雖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2至78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而上訴人認兩造間應為核對,而全然未提及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或將系爭款項轉作借款,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稱兩造係於臺北東區街頭口頭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其已忘記於何時達成上開合意,且現場僅有其與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 第160、183頁),是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其他書證或人證,被上訴人之舉證既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無足採。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許宏睿、康霖直銷負責人、吳育陞、陳俊彬等,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經營權讓與其為由,使其交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嗣未讓與經營權,及吳育陞、陳俊彬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均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然被上訴人自陳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曾達成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