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天笙、柯美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何天笙 被 上訴人 柯美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導致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 受有浴室坪頂、牆壁有滲漏水與油漆剝落、壁癌嚴重之狀況、管道間牆壁上之開關盒進水腐蝕、管道間牆壁面磁磚拱起離縫約5mm以上、浴室地板處於長期濕潤狀態,浴室外走道 木地板損壞等損壞(下合稱系爭7樓房屋損壞),及伊之配 偶即訴外人李若苓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受有浴室管道間牆面磁磚有膨 拱現象,及浴室上方之夾層平頂、牆壁有滲漏水痕跡、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壞(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損壞,並與系爭7樓房屋損壞合稱系爭損壞),侵害伊與李若苓就系爭7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伊與李若苓之身體健康權,伊已受讓李若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8,800元、系爭6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1萬6,500元、系爭6、7樓房屋修繕施工 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用22萬4,000元、伊與李若苓之精神 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完畢,上訴人與李 若苓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6、7樓房屋尚有其他浴室可用,上訴人無需於修繕期間外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3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 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 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7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系爭7樓房屋損壞,李若苓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系爭6樓房屋損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6、7樓房屋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3、39、41、129至135、353至381頁),並有系爭6、7、8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3、235頁、置於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經原審囑託系爭公會鑑定系爭6、7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勘查系爭8樓房屋浴室管道間維修孔 ,以相機從維修孔深入向上與向下拍攝管道間可視範圍之內部狀況,發現管道間內部乾燥,可據以研判系爭7樓房屋管 道間漏水並非來自9樓,系爭8樓房屋夾層及浴室內之平頂及牆壁均無滲漏或油漆剝落壁癌現象,浴室外側牆壁有油漆剝落壁癌現象,推測浴室地坪滲漏水,牆體因毛細現象導致外側牆體長期潮濕導致,另經由浴室洗臉盆放置染料水與排放過程,發現洗臉盆排水管因管口與牆壁接合處破損,藍色染液立刻於牆體與管線銜接處溢流,表示既有管線有裂縫或孔隙,既有水管無法有效杜絕水源滲流,導致排水外滲至牆面產生垂流現象。因為試驗前、後,系爭8樓房屋管道間皆無 滲漏水,表示滲水原因不是由9樓造成,系爭6樓與7樓房屋 浴室及管道間有多處滲漏水及白華現象,研判為系爭8樓房 屋既有管路損壞與浴室地坪防水效能不足,加上既有管道間遭到封填阻斷,導致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排水失效入滲 水匯集於管道間封閉處,產生沿壁體垂直滲流,而自孔隙入滲下方樓層,而前開所指系爭8樓房屋「既有管道間」係各 層樓排水管集中放置之共同空間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見置於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系爭公會民國111年6月8日回函足考(見原審卷第221頁),堪認系爭6、7樓房屋浴室及管道間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路損壞與浴室地坪防水效能不足,及系爭8樓房屋之公共管 道間遭封填阻斷,導致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排水失效入 滲水匯集於該公共管道間封閉處,沿壁體垂直滲流,而自孔隙入滲至系爭6、7樓房屋,造成系爭損壞,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8樓房屋浴室排水管路與地坪防水之 保管、維護有欠缺,造成上訴人、李若苓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8樓房屋浴室排水管路與地坪防 水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維護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李若苓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系爭8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遭到封填阻斷乙節,縱非被上訴 人所應負責,惟揆諸前開說明,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8樓房屋本負有保管、維護該屋之浴室排水管路與地坪 防水之責任,其既未能證明已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6、7樓損壞之修繕費用應分別為41萬6,500元 、48萬8,800元云云,固據提出冠昌工程行估價單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97、399頁),惟原審囑託系爭公會鑑定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經該會鑑定認:系爭6、7樓房屋之裝潢因漏水所生損壞,明顯可見之主要裝潢損害為平頂及牆面滲水白華及磁磚離縫或膨拱、地坪木地板損壞、木做天花板損壞等等,此等損害需更換或維修裝潢材料及重新油漆,概估所需費用為20萬2,217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頁),觀諸上訴人前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 與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工程估價單「名稱與規格」欄所載之修繕項目均不甚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H-004頁),上訴人不 僅未能證明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系爭損壞之合理與必要之修復方式外,其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會鑑定後,系爭6、7樓房屋之損壞範圍及程度皆有加劇之情形,而系爭損壞之合理修繕方式及金額既經系爭公會鑑定如前,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據。又上訴人主張已受讓李若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4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7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在20萬2,217元之範圍內,應非無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系爭6、7樓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外宿40日之住宿費用損害共計22萬4,000元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 訂房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參酌系爭6樓房屋損壞範圍僅位在浴室及浴室上方之夾層平頂、牆壁 ,系爭7樓房屋損壞範圍僅位在浴室及其周圍,已如前述, 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系爭6、7樓房屋之修繕工程為40日外,亦未能證明上開修繕將導致系爭6、7樓房屋全然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7樓房屋修繕施工期間之住宿費用22萬4,000元,尚非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致其精神疾病復發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4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病名:非特定的鬱症,復發」,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逕認該疾病確實與本件滲漏水事件有關。再被上訴人抗辯業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情況修繕完畢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上訴 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又上 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系爭6、7樓房屋即未再漏水(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系爭6、7樓房屋自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已無滲漏水情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修繕後之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441頁),更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疾病與本件滲漏水事件有何關連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6樓房屋,致李若苓身體過敏無法做事云云,迄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主張李若苓之身體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若苓已讓與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2,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