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彥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