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阿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4條規定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月26日及111年1月27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經原 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上訴,就請求返還金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述椿(下稱廖述椿)無婚姻關係,但同居生活逾20年,又廖述椿與訴外人蔡淑惠(下稱蔡淑惠)為夫妻,2人育有子女訴外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下逕以 姓名稱之)。廖述椿為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則係該公司之董事及管理部協理,同時是偉林公司的法人股東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之負責人;蔡淑惠、廖顯猷、廖翊淇均為偉林公司之股東。 ㈡廖述椿於110年12月11日於家中不慎跌倒傷及頭部,緊急送醫 後仍於110年12月14日辭世,詎料,蔡淑惠、廖顯猷、廖翊 淇等人於廖述椿過世之隔日即110年12月15日在律師陪同下 ,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違法解任上訴人及偉林公司之其他董事,並重新改選董監事,隨後於110年12月23日安排由偉 林公司管理處發布公告,將上訴人解僱(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頓時不知所措,經他人介紹緊急找到被上訴人尋求法律協助,並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與27日與被 上訴人簽署委任契約,其中12月23日之委任契約係委請被上訴人代理處理請求酌給遺產之民事事件,服務範圍包括與廖述椿之繼承人間和解、法院之調解與後續第一審民事訴訟,報酬總額為10萬元;而12月27日之委任契約則係委請被上訴人代理處理偉林公司及東邑公司因股東會或董事會或臨時會等生之民事訴訟,服務範圍為第一審級民事訴訟,報酬金額為每一事件10萬元。上訴人除於110年12月23日將10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外,隨後再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3日匯款20萬元、31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共計交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60萬元及墊付款1萬2,000元。㈢上訴人嗣後經親戚介紹,決定另行委任其他律師協助,故於1 11年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於隔日向被上 訴人取回其業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相關文件。隨後委請律師於111年2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委任報酬中之45 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進行委任事務之報酬14萬5,000元)及墊付款6,000元,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以電話向 上訴人新委任之律師說明,因上訴人曾於取回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相關文件前,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月27日以Line通 訊對話中表示「我們雖停止委任,錢您不用返還。後傭股權本金,薪資外多得之才能分享且可商議。」、「5個委託50 萬不用還,但遺產酌給部分若新律師無納入,陳律師得處理。因錢已付。」(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為由,拒絕返還該預付之委任報酬,僅返還剩餘之代墊款,然系爭意思表示係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身心遭受巨大衝擊,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情形下所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重度憂鬱,焦慮無法入睡等情形,卻於深夜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委任事務相關文件之情緒,使上訴人於急迫輕率情況下為系爭意思表示,有違律師應遵守之誠正信實原則。為此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月27日所為之系爭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 ,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給付,依上訴人所為系爭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如當時與被上訴人商談時有「急迫」之情事,怎可能二次以文字表示雖停止委任,被上訴人可不用退還5個案件已收之委任報酬,甚至對尚未發 生的後傭表示得一清二楚,如「薪資外多得之才能分享,且可商議」等內容,而上訴人於委任理律事務所之蔣大中律師後,即著手進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豈可能有因「輕率」寫下系爭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擔任偉林公司之經理人數十年餘,依該公司組織圖,可知上訴人在公司組織中與總經理職務平行,可說是除董事長之下,公司最高實際的領導階層,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擔任專業經理人已數十年,且長年有蘇信誠律師擔任公司法律顧問,其於廖述椿突然離世時,也數次委任吳家安律師陪同至偉林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故上訴人對締結契約及委任律師不可能「無經驗」。㈡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罹患重度憂鬱,又於111年1月26日深夜、27日凌晨身心狀況不佳時,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下始為系爭意思表示乙節,重度憂鬱症乃為精神狀態之心理疾病,與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針對無足夠判斷能力而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事後是否有照醫囑於休息二周後持續就醫、追蹤,未經上訴人佐證,豈能單憑一紙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即主張有民法第74條之情事,況上訴人之所以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乃因訴訟策略經被上訴人所為,並非上訴人主動因病就醫,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 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雖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即商場經驗,並非思慮淺薄或輕率不慎之人,但因剛遭逢同居20年之同居人廖述椿突然辭世,及系爭事件之影響,當時身心均遭受巨大衝擊,且因上訴人當時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急於取回被上訴人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相關文件,故在急迫、輕率的情況下,於111年1月26日深夜及翌日凌晨,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做出免除債務之系爭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60 萬元應屬於預付性質,被上訴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未繼續執行與完成相關委任事務,以上訴人於上開情形下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拒絕返還預付之委任報酬,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月27日所為之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 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做為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依據部分,本件委任報酬係由上訴人給付而生,性質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報酬,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為預付性之報酬,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報酬,自無理由。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委託案件之報酬不用返還,免除被上訴人結算及返還報酬之義務,使雙方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無須於案件終止後結算及返還報酬,乃 有法律上之原因,非有不當得利之狀況。 ㈡又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需另為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收之報酬乃均係與上訴人開會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簽約,由上訴人將雙方約定之報酬於當日或數日後,按各契約約定一次全額匯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10年12月23日、30日、111年1月13日合計匯 款61萬2,000元,扣除1萬2,000元之代收案件訴訟費用,其 餘60萬元確無報酬預付之狀況存在。退步言,本件委任關係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被上訴人截至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處理計60萬6,000元之委任事務,已逾上訴人主張之預付報 酬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廖述椿於辭世後,其繼承人蔡淑惠、廖顯猷、廖翊淇等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上訴人及偉林公司之其他董事,並重新改選董監事,及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遂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與27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委任契約,委任處理 與廖述椿繼承人間請求酌給遺產,及偉林公司與東邑公司因股東會或董事會或臨時會等生之民事訴訟,服務範圍為第一審級民事訴訟,並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嗣上訴人111年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 第548條第1、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 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委任書,其中110年12月23日委任書記載:「本 件請求酌給遺產民事事件為李阿雪與被繼承人廖述椿之繼承人間和解、法院之調解並包括後續第一審級民事庭在地方法院之訴訟,本律師收費為新台幣10萬元整,但如律師出席超過五次後(包括與對方開會、協調、和解及開庭、閱卷等),於第六次時每次出席需另再給律師一萬元車馬費,計算至案件結束」、110年12月27日委任書記載:「為李阿雪女士 與偉竣公司、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股東會或董事會或臨時會等生有民事訴訟時,每一事件在第一審級民事庭即地方法院之訴訟,本律師收費為新台幣10萬元整,但如律師出席超過五次後(包括與對方開會、協調、和解及開庭、閱卷等),於第六次時每次出席需另再給律師一萬元車馬費,計算至案件結束」(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委任書內容,約定以每一事件第一審級之報酬10萬元,於被上訴人出席超過5次後,每次出席加給1萬元車馬費,可見本件係採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分類中之總收酬金方式。又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雖就委任事務報酬原則上採後付原則,但此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依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亦得容許契約當事人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另為約定。是上訴人於委任後即將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60萬元為報酬預付款,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111年1月26日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委任既在第一審終結前終止,屬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被上訴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就總酬金數額依比例請求報酬,至委任終止後之報酬,依前所述,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 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復於111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以Line簡訊對話表示:「我們雖停止委任,錢您不用返還。後傭股權本金,薪資外多得之才能分享且可商議。」、「5 個委託50萬不用還,但遺產酌給部分若新律師無納入,陳律師得處理。因錢已付」(見原審卷第39、41頁),免除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未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需符合:⒈行為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⒉相對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⒊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等要件,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條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經查: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①000年00月間偉林公司總經理間通知被上 訴人移交包含偉林公司等3家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及印鑑 等重要物件之電子郵件(即被證6)、②上訴人回覆廖家親友 交接內容及訴求(即被證7)、③偉林公司發給上訴人之12月 薪資單(即被證9)、④陳美文律師陪同上訴人處理偉林公司 臨時股東會之過程紀錄(即被證10)、⑤兩造於110年12月28 日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即被證11)、⑥兩造於111年1月9日 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即被證13)、⑦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親筆整理之伊與偉林公司間勞資爭議案件之概況資料(即被證14)、⑧111年1月5日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參與廖述椿告 別式之照片(即被證16)、⑨經廖述椿簽名之偉林公司組織圖(即被證2,上訴人於組織圖中係擔任總經理室特助及協 理)等資料,綜合以觀,可知上訴人任職偉林公司總經理室特助一職,掛協理職稱,協助廖述椿經營偉林公司多年,因而持有包含偉林公司在內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與 印鑑等重要物件,而在廖述椿過世後,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權益曾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多位律師聯繫、商討關於受託案件與其個人權益之保障問題,顯然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商場經驗之人,應非思慮淺薄之人。且由上述②回覆提出之訴求,包含要求以公司現值計算其與親友持有之股權,由廖家或偉林公司等出面買回等條件,對於其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清楚,訴求表達之論述亦屬完整;而觀諸上述⑦整理之資料,亦屬條理分明,並無雜亂情形,益可見上訴人之思慮清晰,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無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提出110年12月24日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第113頁),於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重度憂 鬱症發作、焦慮合併失眠、高血脂症」,而主張為系爭意思表示時仍處於重度憂鬱症發作之情形云云。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患者放鬆心情、減輕身心壓力,規律作息,按時服藥」、「建議患者在家休養兩週,避免病情惡化」、「門診追蹤」,建議上訴人休養兩週。惟自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就診後迄至111年1月26日為系爭意思表示時,已逾 兩週之休養時間,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持續就診相關紀錄,或醫學紀錄文件證明111年1月26日當下有重度憂鬱症發作之情形,及如何影響其所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意思表示當下重度憂鬱症發作,造成其有急迫、輕率之情事,並無依據。 ⒋上訴人另以其急於取回委任事務相關文件,故在急迫、輕率與不安心理狀態下為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依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以Line簡訊:「陳律師好,我們今天起 停止委任,因我妹的蔣律師會接手。今天法院的文件及之前的資料給我。及費用幫我算一算及印章給我。您把資料放在警衛室,我來拿。拜託您了!謝謝您!」,及同日晚間11時48分以Line簡訊:「陳律師好,我們雖停止委任,錢您不用退還。後傭股權本金,薪資多得之才能分享且可商議之。所有文件正本及印章請您用快遞寄給我。」(原審卷第82、84頁),亦僅表明終止委任關於相關文件、印章之返還,由被上訴人放置警衛室後由上訴人取回,改為被上訴人以快遞寄回而已。且除上開簡訊內容外,期間兩造復有繼續以簡訊、通話討論訴訟事宜,從上訴人連續之簡訊內容觀之,意思表達清晰,並無顯示急迫、思緒混亂或情緒波動之現象,是上訴人主張因急於取回文件有急迫、輕率之情形,並無依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撤銷免除債務之系爭意思表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45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