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伯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明叡 謝昭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鐘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1月5日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8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一0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 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排除 侵害事件,係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之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下層房屋)住戶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明叡、謝昭弘(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同號17樓之1 房屋(下稱上層房屋)住戶,並依序為該房屋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上、下層房屋同屬中山文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僱工自同年月20日起施作上層房屋裝修工程,然於同年9月28日施作木 地板工程時,施以電鑽對地板鑽孔後再以鋼釘固定之工法,鋼釘深及並破壞起造系爭大樓之建設公司原於上層房屋樓地板所鋪設之隔音層,造成該隔音層堪比五星級飯店之隔音效果嚴重減損甚至喪失,使居住在下層房屋之伊全家人自此清晰可聞被上訴人在上層房屋製造之腳步聲、放置物品聲,及地板撕裂聲,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5條、第1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層房屋樓地板隔音層遭破壞部分修復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明叡以:伊僱工裝修上層房屋,均有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竣工後並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經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該裝修工程既符合法規,又受專業建築師查驗合格,並無上訴人所謂於施作木地板工程時,破壞樓地板隔音層致減損隔音效果之情形。施工廠商所使用之鋼釘為3至6公分,而上層房屋樓地板自最上方夾板算起,經拋光石英磚、水泥砂漿,厚度已達7.7公分,再往下才是隔音層,亦不可能有上訴人指摘鋼釘 穿透並破壞隔音層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家之腳踏聲、放置東西聲響及地板撕裂聲,侵害其居住安寧,僅憑其主觀感受,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聲響確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不能憑信。再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鑑定結果認上層房屋樓地板隔音效果佳,下層房屋錄得噪音最高僅有56分貝,在高頻噪音(1000赫茲以上)更勝對照組,且該噪音分貝數值未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之6第1項第3款規定之58 分貝上限,亦符合起造系爭大樓之建設公司設置樓板隔音層之噪音低於58分貝之標準,更加證明伊僱工裝修上層房屋,並未損壞樓板隔音層,且未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居家安寧,上訴人請求伊修復上層房屋樓地板之隔音層,並無理由。況上訴人為該請求之依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第18條規定,核均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昭弘則以:伊非上層房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之樓地板無處分權能,上訴人請求伊修復系爭隔音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於110年5月14日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嗣於112年1月5日補充判決(下稱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上訴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層房屋樓板隔音層遭破壞部分修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上、下層房屋住戶,其為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謝明叡為上層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僱工自107年8月20日起施作上層房屋裝修工程,於同年9月26 日施作木地板工程時,施以電鑽對地板鑽孔後再以鋼釘固定之工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39號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僱工裝修上層房屋,其鋪設木地板之工法,破壞樓地板隔音層,損及隔音效果,致妨害其居住安寧,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修復上層房屋樓板樓板隔音層遭破壞部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裝修上層房屋,其鋪設木地板之工法,破壞樓地板隔音層,損及隔音效果,致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事實,並據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上層房屋樓板樓板隔音層遭破壞部分,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即不能認為其請求有據。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目擊施工之當時系爭大樓總幹事劉昆志之證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181號卷) 第146至147頁〕,及台檢公司109年12月2日台檢(環計)-北 字第1091202001號函附之109年11月19日樓板衝擊音測量報 告(下稱SGS測量報告,見原審卷第238至264頁)為證,主 張被上訴人僱工施作上層房屋木地板工程,以電鑽對地板鑽孔後再以鋼釘固定之工法為之,鋼釘已深入損及樓板內之隔音層,使隔音層喪失原堪比5星級飯店隔音效果,妨害其居 住安寧云云。然: 1.證人劉昆志雖證稱:「那天因為我聽到很大的聲響,中午的時候會同當時的營造的工務所洪襄理上樓查看,看到木地板施作的鑽頭約有12公分,鋼釘應有10公分左右,工人是用夾板鋪在地磚上直接鑽洞,打上鋼釘,才會造成巨大聲響。當時有跟工務所洪襄理有告知施工工人這樣會破壞隔音墊,施工工人表示不會有影響。...」、「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 整支鑽頭鑽進去地板,但鋼釘大概是4吋。型號我不知道, 但我有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鋼釘大概是4吋,因為地磚沒 有挖掉,再加上夾板有一定的厚度,所以用這個鋼釘是合理的。依建設公司營造廠商所述,地板厚度約有5公分,地磚 加水泥層才會到隔音墊,工人的意思是因為有鋪設夾板,據此計算施工並不會傷到隔音層,但當場我有疑慮,也有直接跟工人表示這樣會破壞我們的隔音墊,且當時營造廠的襄理也有陪同,襄理也有講一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181號 卷第146、147頁),而依本件施作木地板工程廠商之施工規範及施作系爭大樓樓板隔音層之訴外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製作之消能複合材隔音地坪詳圖(見原審卷第168至170、174、204至207頁),可知隔音層 上有營造廠商鋪設之5公分厚水泥層,水泥層上有1公分厚之拋光磚層,拋光磚層上有1.2公分厚合板層及0.3公分厚膠及空隙層,即夾板下7.5公分到達隔音層,則如施工工人從夾 板往下打入10公分長度鋼釘固會穿透隔音層,然劉昆志所述鋼釘長度10公分云云,僅其個人目視推測之結果,並未經過實際量算,尚難憑採,又其所述經詢問施工廠商,被告知現場使用之鋼釘大概是4吋云云,與施工廠商即證人莊禮魁證 述:伊於施工現場使用之鑽洞鋼釘長度為3至6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並不相同,亦難憑信。是不能僅依證人 劉昆志前開證詞,即推認有上層房屋樓板隔音層遭木地板施工工程所用之鋼釘穿透破壞之事實。 2.又SGS測量報告載明檢測之結果為:『一、於109年11月19日依 貴院指定之標準方法「CNS15160-7及CNS8465-2」鑑定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及17樓間的樓地板一處、9樓與 10樓間的樓地板一處,共計兩處樓地板之隔音效果,並以標準方法中的「加權正規化衝擊聲壓位準(L’n,w,單位dB)」作為評定指標。二、受測16樓及17樓間樓地板一處之L’n, w測量結果為56dB,受測9樓及10樓間的樓地板一處之L’n,w測量結果為52dB,顯示17樓地板較10樓地板之隔音效果較為下降,樓板衝擊音指標L’n,w下降4dB。』(見原審卷第238至 264頁),雖顯示上、下層房屋間樓地板隔音效果較對照組 系爭大樓之9、10樓間樓地板之隔音效果下降,然依據證人 即潤泰公司工務經理王建森證述:「...(問:上開中山文 華建築隔音層地板完工後有無經過驗收程序?)有經過驗收程序,驗收是由業主也就是建商從四十幾戶中抽查一戶它的隔音值要符合標準。(問:你們驗收的過程是依照何法規標準去驗收?)是依照當年度CNS15160-7的規範,這是測試方式,還有評定方式代號為CNS8465-2。CNS就是營建署的國家標準,我們就是依照這2個方式去測試跟評定,是有符合國 家標準的。」、「(問:建築技術規則有規定你們的隔音降低量標準為多少?)有規定,樓板測出的噪音值必須低於58dB,不是降低量。測試方法是用一個噪音標準產生器放在樓板上做敲擊,在下一層樓地板收音,環境要很安靜去收音,如果收到的噪音值低於58dB就是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0頁),可知系爭大樓各樓板間所設置隔音層之隔音效果,係以CNS15160-7及CNS8465-2之標準方法檢測低於58dB,為驗收合格之標準,且為抽檢驗收合格,是上、下層房 屋間樓地板隔音層之隔音效果雖可期待符合該標準,然尚難認應與系爭大樓之9、10樓房屋間樓地板隔音層之隔音效果 完全相同。則系爭上、下層房屋間樓地板之隔音層隔音效果,經台檢公司以CNS15160-7及CNS8465-2之標準方法檢測為56dB,業如前SGS測量報告內容所述,已符合上開低於58dB之驗收標準,雖略較系爭大樓之9、10樓房屋間樓地板隔音層 之隔音效果為下降,亦難驟認即有所減損,並據以推認有上、下層房屋間樓地板隔音層遭破壞,致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事實。 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施作上層房屋木地板工程,而損壞樓地板之隔音層,致妨害其居住安寧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能認上訴人有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層房屋樓地板隔音層遭破壞部分修復,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 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性質。」,核其規定內容均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使用之規範,並非賦予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且徒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室內裝修之事實,亦不足認其使用專有部分有何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違反何法令或損害建物主要結構及妨害性質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隔音層遭破壞部分修復,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隔音層遭破壞部分修復,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為上訴駁回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110年5月14日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隔音層遭破壞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遽就此為判決,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其既已聲明不服,本院仍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以臻適法,又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尚無庸另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本院審酌本件因有訴外裁判,致兩造各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就本件訴訟費用,由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