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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章榮姜麗香林銘宏

上訴人
陳啟鐸
被上訴人
尹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壁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前揭漏水情形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2年4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4頁),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壁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6日起至前揭漏水情形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64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原聲明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租金損失37,500元、檢測費用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5,000元(合計108,500元)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另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為105,000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按日賠償租金損失664元部分,變更為按日給付6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樓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間,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發生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情,經檢測後發現上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進水管線老舊漏水所致,然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檢測及修復,上訴人因此支出檢測費用6,000元,且上訴人擔心漏水情形擴大致承租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與承租人協議減免租金,致受有租金損害,又上訴人必須忍受漏水之不便及清理之勞費,上訴人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述之聲明。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租金損失為139,483元(原請求37,500元),非財產上損失為105,000元(原請求65,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各委託廠商至系爭2樓房屋進行檢測,均查無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檢測、置之不理;其次,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自費將系爭2樓房屋冷水進水管線全部外拉為明管,熱水進水管線亦已於先前外拉為明管,惟上訴人仍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未有改善,足見漏水非系爭2樓房屋之進水管線老舊所致;再者,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線已全面改採明管使用,無須再就廢棄管線進行檢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原審聲明中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並於二審擴張聲明如前述,及補充稱:上訴人原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每月可收取19,000元租金,因漏水致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減免租金共37,500元(第1個月減免2,500元,第2個月起減免5,000元),因漏水持續未修復,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再受租金2萬元之損失,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與房客協議免除租金而受有租金損失76,283元(計算式:19,900× 3+19,900× 25/30=76,283),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與房客協議租金為18,000元,該3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為5,700元,故總計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之租金損失為101,98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時,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2樓房屋之維護,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欠缺維護而侵害其權利所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發生漏水、壁癌、油漆剝落,係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線造成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可認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確有因漏水所造成之壁癌之情形。另依訴外人修繕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評估報告稱「因2樓無法進去檢查,…漏水持續24小時不停,且未因巔峰用水時間而有增加或減少的狀況,故僅能先假設為進水管線造成的滲漏」(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稱其於110年12月4日將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更換為明管,並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7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後,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原來24小時滴水狀態有改善了,…大部分時間沒有水滴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2頁)。由上開各項事證綜合來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發生漏水,其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漏水所致,應屬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因進水管漏水未予修繕,造成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對上訴人所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委託師傅於110年9月24日及25日將系爭2樓房屋之水表前閥關閉,並打開室內所有水龍頭排出所有水管內之水,經過約11小時多再觀察系爭1樓房屋之滴水狀況,仍與關水前的滴水頻率相同(約間隔80秒左右滴一滴水),並提出訴外人洋銘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及說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55頁)。查,上開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測試,其委託機關之專業度,所採用之儀器之精密度,均無法確認,自不能逕予採信,故尚不能僅以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無關。又被上訴人另稱其為避免上訴人不死心,一再要求進行檢查,乃自費將進水管線全部外拉為明管,然施工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起訴訟,仍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仍持續,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於被上訴人將進水管改為明管後,漏水情形即大幅改善。乃至本件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將管線改為明管後,系爭1樓房屋就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是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壁癌修繕工程部分:查,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進入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施工人員進入施工,已無必要,其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支出檢測費用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讓上訴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測,其委請修繕公司至相鄰之房屋進行檢測,以排除法確認漏水原因,因而支出檢測費用6,000元,並提出訴外人萬年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收據單為佐(見原審卷第91頁)。查,系爭1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漏水,業如前述,而前開漏水原因之判斷,要與上訴人有無自行委請廠商至系爭1樓房屋相鄰房屋進行檢測無涉,則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認係因本件漏水之檢測或修繕所必要,自不能認係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理由。

3.租金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每月可收取19,000元租金,因漏水致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減免租金共37,500元(第1個月減免2,500元,第2個月起減免5,000元),因漏水持續未修復,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再受租金2萬元之損失,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與房客協議免除租金而受有租金損失76,283元(計算式:19,900× 3+19,900× 25/30=76,283),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與房客協議租金為18,000元,該3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為5,700元,故總計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之租金損失為101,983元等語。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自110年8月14日開始漏水,其漏水顯然影響承租人之居住使用,而上訴人為履行其提供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住宅義務,與承租人約定租金減免,其因此所受租金之損失,應認係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且與本件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僱工更換進水管後已無漏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範圍,應限於上開漏水期間之租金損失,即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上訴人主張漏水持續未修復,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應至漏水修復之日止,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寄居蟹公司),並由寄居蟹公司轉租,租期為109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月租金19,900元。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減至17,400元(減免2,500元),9月1日至10月31日減至14,900元(每月減免5,000元),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減至14,900元(每月減免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轉租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75頁、第88頁至90頁)。則以此計算上訴人之租金損失為17,097元(計算式:8月2,500元×18/31=1,452元;9月、10月、11月各5,000元;12月5,000元×4/31=645元。1,452+5,000+5,000+5,000+645=17,097),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損失,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0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必須忍受漏水之不便及清理之勞費,並擔心漏水情形擴大致承租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然上訴人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等語。然查,上訴人僅泛稱其處理漏水勞心費力,及影響其生活,造成不便,至於其身體健康有何因此受到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健康權已受被上訴人侵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5,000元,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9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損失及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2樓房屋改管前之進水管進行壓力測試及熱成像儀測試(見本院卷第420頁),然系爭1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至12月間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進水管滲漏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無再送鑑定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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