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黃坤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相 對 人 黃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惟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為免久懸不決,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已表明係為保全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事件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本案訴訟之請求,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則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自無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