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魏麗玟、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魏麗玟 代 理 人 魏志霖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慎字第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與第三人共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25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於83年2月16日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118萬元、到期日為89年10月1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又系爭執行名義上所憑以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2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伊既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即無由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與第三人共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00萬4,207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 件,又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6萬7,368元〔計算式:1,004,20 7×5% ×(3+4/12)=167,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 及兩造間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8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8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向法扶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擔保金得以該分會出具等值保證書代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其提出由法扶士林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以供擔保。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淑慧